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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IN-六三八號營業大貨車,後載猪肉屠體,由南投縣名間鄉往南投市行駛。
途經南投市○○路○段嘉新橋之雙向四線道附近,本應注意依該處速限時速七十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致發現對向由南投市往名間鄉方向行駛,由黃美玲駕駛後載王惠珠,車號LHX-一一五號重機車衝越中間分隔島進入其車道時,未及時為適當閃煞之處置,因而撞擊機車及黃美玲、王惠珠。
王惠珠並被大貨車行李鐵架勾住衣服拖行四十多公尺之遠,上訴人所駛大貨車向左橫向翻覆於內、外快車道中。
黃美玲、王惠珠則均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上訴人於肇事後,於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原判決謂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黃美玲所駕駛後載王惠珠之LHX-一一五號重機車衝越中間分隔島進入上訴人所駛之車道,上訴人所駛大貨車閃煞不及撞及上開重機車致之云云。
如果所認無誤,則兩車互撞之位置,應係大貨車之前側撞及機車之前側或右側,始符常理。
惟詳核卷附照片及檢察官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所載(見相驗卷第一○頁、偵字第一七七八號卷第五至八頁、偵續字第一號卷證物袋內),肇事後,上開大貨車之右前方向燈掉落、右前輪後有擦痕、右前輪後鐵架鈎有被害人之衣服;
而上開機車後面尾燈牌照完整、左側下方護板擦落、油箱左側凹陷。
如果無訛,似係大貨車右前側擦撞機車左側之情形,則本件車禍是否係因黃美玲所駛之上開機車衝越中間分隔島進入上訴人所駛車道,為上訴人所駛大貨車撞及﹖並非無疑。
又上開肇事路段之中間分隔島,其高度為二五點五公分,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明確(見偵續字第一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十九頁),其高度非低,苟原判決認定當時係黃美玲駕駛上開重機車由南投縣南投市往名間鄉方向行駛,衝撞中間分隔島之事實無誤,則依衝撞反彈之物理原理,黃美玲所駕駛之重機車於衝撞中間分隔島後,似將反彈而向右偏駛,是否會衝越中間分隔島而進入對向之車道內﹖非無研求之餘地。
況告訴人王朝盛、黃元乾均狀稱:被害人王惠珠、黃美玲係同往南投縣水里鄉陳榮輝家送禮,於回程時被害,應無與其等回家方向相反,而與上訴人車行方向反向行駛之理。
原審未詳查黃美玲、王惠珠當天行踪,遽謂當天前往陳榮輝家者僅王惠珠一人,是王惠珠於上段時間內在不詳地點與黃美玲會合,而由黃美玲騎上開機車後載王惠珠欲前往不詳地點時,始在案發現場肇事云云,尚屬臆測。
其實情如何﹖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問題,原審未詳予勾稽細查,明白審認,率行判決,不免速斷。
㈡原判決係以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筆錄所載「機車油箱蓋落於南投往名間之內線車道分隔島處」,為認定黃美玲所駛機車於行駛南投往名間之內側快車道上時,機車左側不慎擦撞中間分隔島之證據。
惟本件肇事後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示所載(見相驗卷第二九頁),黃美玲所駛重機車之油箱蓋,係掉落在上訴人所駛大貨車翻覆處旁之名間鄉往南投市○○○道分隔島處,與上開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所記載之情形互有出入。
何以如此出入兩歧﹖其實情攸關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委。
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釐清,亦屬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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