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一○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謝裕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以電話及呼叫器為聯絡工具,連續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一八之二號三樓,同市○○路五十六巷十三號三樓及高雄市不特定之遊藝場等地,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廖焱山、綽號「肉圓」之葉坤元及不詳姓名綽號「正德」等人。
其聯絡方法為如要買安非他命,則說要簽「港號」,購買之金額如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則說要簽「○二」,如購買五千元,則說要簽「○五」,購買一萬元,則說要簽「一○」,以此類推。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為累犯),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綦詳,核與證人廖焱山、謝忠信於警訊中,及承辦警員賴永昌證述情節相符。
另綽號「肉圓」之人確為葉坤元,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函可稽。
又依警方監聽上訴人與謝裕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號呼叫器之監錄內容,亦有如上開所述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情形。
足見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證人即警員賴永昌否認有刑求上訴人之情事,且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均未稱其有遭警方刑求,致於警訊中為不實供述云云,復未請求驗傷。
則其所辯警訊中遭刑求等語,尚屬無據。
又依證人謝忠信及廖焱山之所述,足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正德」之男子。
且上開犯行,係與已判決確定之謝裕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上訴人係將安非他命分裝出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賺取生活費用,顯有營利之意圖。
其另辯稱:僅簽六合彩賭博,未販賣安非他命賺取生活費用云云,係卸責之詞。
再綜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開事實。
證人廖焱山事後於偵審中改稱: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乃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另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明璋,則上訴人請求傳訊李明璋以證明其無此部分犯行,核無必要。
又證人謝忠信乃上訴人之至親,復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其於警訊中之證述,顯符事實而可據以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廖焱山於警訊中所述,係不實之詞,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即有未合。
又卷內資料,並無上訴人上開犯行之事證,原判決未予調查,即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亦屬違誤。
另證人謝忠信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否認有看到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則其所述前後出入而有瑕疵,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尚屬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為,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另原審已詳查證人葉坤元之住址,並囑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代為訊問,惟因葉坤元遷移不明,致無法傳訊到庭調查(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九、九三
、九四頁),難認原審未調查此項證據。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