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中國大陸廣州市因檳榔交易結識綽號「葉仔」不詳姓名之成年台灣籍男子,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在廣州市「金富豪」卡拉OK店,介紹當時前往旅遊之友人朱國正與「葉仔」認識。
其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葉仔」遂在廣州市「柏林」卡拉OK店,遊說蔡、朱二人,為其自大陸地區私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海洛因毒品,進入台灣地區,交與其事先有犯意聯絡之在台成年毒販「蔣仔」、「阿賢」、「楊先生」等,且表示,將海洛因毒品,暗藏於鋼製手推車之空心鋼管內,以此方式夾帶運輸毒品,甚為安全,並欲給與每部手推車運毒成功之報酬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甲○○及朱國正二人,更與「葉仔」商議,提高酬金為每車十萬元,「葉仔」應允後,其三人即分別與日後在台接應之毒販「蔣先生」、「阿賢」、「楊先生」等,共同基於私運及運輸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入台之概括犯意與犯意之聯絡,而互相謀議,為下述之走私及運毒行為分擔實施:(一)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蔡、朱二人共同各攜帶先前「葉仔」所交付一部鋼管內各藏海洛因毒品(約七百五十公克)之手推車(葉仔並先支付港幣一萬元之部分酬金,已花用無存),二人一起自大陸地區廣州市抵英屬香港(回歸前)再由香港共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六二四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進入台灣地區,朱國正隨即於當晚以「葉仔」所交待之呼叫器000000000*三○七*四號與「蔣先生」聯絡後,即於當晚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門口,將自上述二部手推車拆卸下來內藏之海洛因交予「蔣先生」,並自「蔣先生」處再收受港幣一萬元之酬金(已花用無存,其餘不足二十萬元之部分酬金三萬三千元,則由「阿賢」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補足);
(二)蔡、朱二人首次得手後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日再攜帶已卸下毒品之前開二部手推車出境赴廣州市,於同年六月下旬其二人又在廣州市受「葉仔」之託,並收下上開兩部重新在鋼管內藏置海洛因毒品之手推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推由朱國正以同一手法自廣州市運輸毒品入境高雄小港機場,朱國正返台後,即以「葉仔」所交待之呼叫器000000000*九九九號與「阿賢」聯絡後,將內藏之毒品及手推車二部,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交與「阿賢」,除自「阿賢」處收受酬金二十萬元外(已花用無存)並由「阿賢」補足前次運輸毒品酬金不足部分三萬三千元;
(三)朱國正復於同年七月十日出境至廣州市與甲○○會合,嗣於同年七月中旬,蔡、朱二人共同又在廣州市向「葉仔」取得以上開方式暗藏毒品之手推車三部,且先由甲○○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攜帶上述其中二部手推車入境桃園中正機場,甲○○返台後,即以「葉仔」所交待之呼叫器000000000*三二二*四號與「楊先生」聯絡後,即交二車毒品予「楊先生」,並收受酬金二十萬元,且在高雄等待朱國正,而朱某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則攜帶另一部內藏毒品之手推車入境小港機場,朱某入境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五十四-五號住處,先將手推車內藏之毒品拆卸,竟另行起意單獨將其中部分毒品分裝成一小包(驗前毛重十五‧五公克)予以據為己有置於住處(朱某此部分犯行另案審理),其餘海洛因則在高雄市○○路「老油條」泡沬紅茶店與事先聯絡好之「楊先生」會面後,依其二人之約定,由朱某將上開毒品攜帶至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下,交予「楊先生」,並收取酬金十萬元,這次運毒酬金甲○○分得一半,即十五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分為十萬元及五萬元,各別存入其開立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戶內;
(四)蔡、朱二人分於同年八月三日、八月二十日再各自攜帶已卸下毒品之空手推車赴廣州市,將手推車交予「葉仔」後,復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推由朱國正前往廣州市六十三層商業大樓前收受「葉仔」所交付如前內藏海洛因之手推車二部,並推由朱國正運輸回台,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朱某在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檢查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人員發覺手推車有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當場查獲(朱國正運輸毒品部分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扣押上述內藏於手推車之海洛因毒品一大包(驗前毛重一千五百五十公克)及「葉仔」所有供朱國正運輸毒品所用之鋼管(空心)手推車二部,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又在朱某上揭住處,查扣其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運輸入境而為伊單獨扣下持有之部分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此部分毒品與上揭二部手推車內毒品,驗後淨重一四七九‧三公克,袋重四三‧四七公克,合計毛重共計為一千五百二十二點七七公克),而甲○○得知朱國正被查獲後,即一直滯留大陸(為檢察官通緝),迨朱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結認定甲○○未與朱國正共犯,甲○○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入境小港機場,而為警緝獲到案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係以共犯朱國正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論據,然朱國正不僅於前一天被查獲後,最初在該調查處供稱:「我只知道葉仔交付我兩部內藏海洛因之手推車,至於同行尚有無其他人亦受託夾帶海洛因闖關,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卷影印本第六頁反面),並未言及上訴人為共犯,且於同年九月一日提訊後即一再指稱上訴人未參與運輸毒品,原審對於共犯朱國正最初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詞,何以不採,未說明其理由,已屬可議。
㈡科刑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四次運輸毒品所分得之財物,每次各若干﹖如何分得﹖共得多少﹖事實欄內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則理由內謂其分得部分,除其中十五萬元存入銀行外,其餘二十萬元部分,業已花用無存云云,即與認定之事實不相一致,自非適法。
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第二次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係由朱國正一人以同一手法運輸毒品入境高雄小港機場,且朱國正於調查處僅供稱:「於五月下旬與甲○○攜帶前次之行李手推車共同赴廣州市再與『葉仔』接貨,於六月底自己攜帶暗藏毒品之行李手推車兩部……經小港機場闖關成功……」等語(見同上卷第八頁反面),並未明確指述此次運輸毒品,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審就此部分如何認定上訴人推由朱國正運輸毒品而為共犯,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肅清煙毒條例」業經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注意比較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