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488,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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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一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罪行,僅以上訴人之父李○郎、上訴人之子李○璋、女李○○之供詞為依據,並無李女生殖器、肛門受傷之驗傷診斷書可證,且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時間長達近三年,上訴人苟有猥褻行為,早已東窗事發。

㈡上訴人始終否認對上訴人之女李女有猥褻之意圖與行為,且李女案發時年僅六歲,上訴人如何能以手指插入其生殖器,又如何能以上訴人之生殖器插入其肛門加以鷄姦,及強迫其口交﹖㈢上訴人雖與父李○郎共居一室,但常為錢財而爭吵;

上訴人前述子女貪玩,不愛讀書,又有偷竊、欺騙之行為,因此,上訴人常在子女不用功讀書之際,加以責罵或毆打,此乃出於善意,上訴人之子女不知好歹,而上訴人之父則流於溺愛二名孫兒,經常不明狀況的阻止上訴人教育子女,造成三代同堂對立之局面。

㈣依證人即李女老師陳○郁之證詞,陳○郁除見到李女臉頰瘀傷外,並未見到上訴人子女二人另受有傷害,可見上訴人之子女向陳○郁陳述常遭上訴人毆打、性侵害云云,乃屬謊言。

㈤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上訴人毆打女兒未成傷,持菜刀丟擲兒子致右大腿被割傷四公分,強押子女進入房間反鎖,原判決除論處上訴人妨害自由罪刑外,另論處傷害罪刑,已有未當。

且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傷害自己子女之故意,苟上訴人故意以菜刀丟擲傷害上訴人之子,上訴人之子豈僅受四公分輕微割傷而已;

又上訴人為何要強押子女進入房間內﹖為何要剝奪子女之行動自由﹖既已將之反鎖在房間內,如何能丟擲菜刀﹖原判決均未加以說明,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李○璋、李女二人之生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起,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凌晨止,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台北縣中和市○○新村及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租住處,以如不從即持菜刀脅迫或加以毆打之方式,致使其女不能抗拒,而撫摸其女胸部、生殖器或以手指插入其女生殖器內或將其生殖器插入其女肛門內,或以其生殖器衝撞、摩擦其女生殖器外緣或強迫其女口交其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

復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連續多次以水管、椅子或徒手毆打其前述子女,於毆打同時,復恫嚇稱要加以殺害,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上訴人持其父李○郎所購之菜刀強押其前述子女進入房間內,將房門反鎖,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子女之行動自由,更進而持該菜刀丟擲其子李○璋,致使李○璋右大腿被割傷長四公分,又將該菜刀架住其子女頸部而為要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兒童及恐嚇兒童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傷害兒童之身體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兒童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及以非法方法剝奪兒童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而上訴人之子女李○璋、李女先後所受之傷害,縱無驗傷診斷書可資證明,惟原判決綜合李○璋、李女指訴受害情節及上訴人之父李○郎、李女之導師陳○郁之證詞,暨檢察官當庭勘驗李○璋右大腿確有四公分長之傷痕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上訴人將其前述子女強押進入房間,並將房間反鎖,即係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其子女之行動自由。

原判決縱未說明上訴人何以要強押其子女進入房間內,要難指摘為理由不備。

而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另行持菜刀丟擲其子李○璋,致其子右大腿割傷長四公分,尚難謂此部分之傷害行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應另論以傷害罪。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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