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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承辦各項工程發包及收取規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按其經收之規費應逐日按實繳庫,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六月二十七日,將承辦該鄉瓦硐村至後寮、通樑鄉道改善工程等十一項工程,所收取之圖說及文件規費共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六百元侵占入己,迄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省雲林審計室前往查帳時始被發現,被告始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先後將上開侵占款項中之五千五百元、三萬二千一百元交予出納許淑芳入帳,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㈠、查原審卷附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檢送與被起訴收據號碼有前後連號關係之「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各項規費及費用收入收據」,其中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編號三四二一號文件圖說費三百元之收據,經辦人欄除蓋有吳在之職名章外,並蓋有被告之職名章(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
該筆費用是否非被告收受繳庫,尚未明瞭。
原判決理由四之㈤卻謂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檢送附卷之與被起訴收據號碼有前後連號關係之「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各項規費及費用收入收據」中,除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編號二九三六號收據(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押標金十五萬元為被告收受繳庫外,其他關於「圖說及文件規費」,有按規定繳庫者,均為他人收受繳庫而無被告收受繳庫之收據(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五十頁收據影本),足見被告於八十四年四、五、六月份間,所收受之「圖說及文件規費」均全無按規定繳庫,而非選擇性的有些繳庫,有些不繳庫侵占入己,益徵被告所辯因前開時間公務煩忙,疏未繳庫為可信云云。
與上述收據影本之卷內資料不盡相符,原審未予查明釐清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間,經收澎湖縣白沙鄉公所之各項工程圖說及文件規費共三萬七千六百元未依規定繳庫,迄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省雲林審計室前往查帳時,始被發現,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分二次繳交予出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雖辯稱本件經收之款項伊置於左手邊之抽屜內,因抽屜被桌邊櫃擋住而疏忽忘記繳納,發現後收據沒找齊,才分二次繳給出納,並無侵占情事等語。
惟查證人即該鄉公所財經課長吳在於偵查中證稱該鄉公所曾於會報中提過經收之規費應當日繳庫;
證人許淑芳證稱收取之規費應於工程開標當日一次繳清(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第十三頁背面)。
即被告亦自承伊任職三年,以前有辦過類似的收款,且都有按規定繳給出納(見偵查卷第九十頁正面),則被告當知應於收款當日或於工程開標當日繳庫無疑;
被告另又供稱伊平日均把私人金錢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且收取各項工程之規費也放置於同辦公桌抽屜裡(見偵查卷第八頁),再澎湖縣白沙鄉公所販售工程圖說及文件收取規費之工作,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謝明君擔任臨時人員,交由謝明君接任,之前由被告負責該工作,亦經被告及證人謝明君供明在卷,參以澎湖縣白沙鄉公所函復原審之各項規費(費用)收據領取清冊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之記載,其收據均整本領用,何以被告既未於收款之當日或各工程開標當日將經收之上開款項繳庫?亦未於販售圖說收取規費之工作移交他人時交接清楚?被告所辯經一年餘未開取使用或檢查前述抽屜,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一直置放於抽屜內,而無侵占之犯意,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尚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遽以被告所辯雖違常理,惟非全無可能,即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而難昭折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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