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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
林夙慧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甲○○係高雄縣仁武鄉鄉民代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第三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余玲雅助選,竟基於概括犯意,向高雄市○○路「枝仔冰城」購買麵茶約一百五十盒,分送予選舉樁腳即該鄉後安村方居祥五盒、吳明杞三盒(預期在該村可為余玲雅拉得五十張選票),竹後村黃再賜五盒、林義生五盒(預期可得五張選票),中華村林夢成十盒(預期可得三十票),高楠村吳國治五盒、曹榮保(「保」應為「寶」之誤)五盒,八卦村謝在癸五盒、林金獅五盒,大灣村「水福」五盒、王宗慶二盒,灣內村林坤德十盒、「茂發」三盒(預期可拉得五十張選票),拷潭村吳居發十盒(預期可得二十張選票),鳥林村林清炮二盒、沈坤水十盒(預期可得一百票),仁福村吳日清十盒(預期可得五十票),仁武村江福添十盒(預期可得一百票),文武村林財明十盒、「俊六」五盒、「萬在」三盒(預期可得一百票),新庄村黃坤忠十盒、張宗保十盒(預期可得三十票),並個別要求投票支持候選人余玲雅及為其助選拉票,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罪嫌。
但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有分送麵茶禮盒予選舉樁腳方居祥等二十三人賄選,而個別要求投票支持第三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余玲雅及為其助選拉票等情,原判決僅對於林清炮、吳國治、吳日清、林財明、吳基發、江福添、王宗慶、謝在癸、黃再賜、林發成、陳俊六、方居祥、黃坤忠、張宗保、曹榮寶等十五人為調查說明,對於其餘之人則未予調查說明究竟有無收受被告所致送之麵茶禮盒?及與該次立法委員之選舉有無關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起訴書記載本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檢察官率同警調人員查獲云云,究竟有無查獲麵茶禮盒之實物?此與判斷被告所辯上述估票概況表所列之盒數係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為慶祝鄉民代表就職一週年,而購買麵茶禮盒贈送表列之人一節是否可信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加調查說明,亦有可議。
㈢、原判決理由四之㈡認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曾分送禮盒予上述之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似認被告未依上開記載送出禮盒;
惟其理由四之㈣則說明依概況表所載,樁腳預期票五十票,只送五盒,預期票一百票,只送十盒等情觀之,係贈送樁腳以招待客人,甚為明顯,似又認定禮盒已送出,但僅屬饋贈之性質,非期約賄選而致送之賄賂云云。
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送出上述禮盒之先後說明顯互相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究竟被告有無依上述概況表所載送出禮盒?如有送出與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賄選是否有關?原審未予查明釐清,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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