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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七、一八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乙○○原本之犯罪計畫,即為恐嚇取財,縱認被害人廖紫伶有失財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亦係乙○○於上訴人取得拍立得相機乘車離去後,在替被害人鬆綁之前,私自超越原恐嚇取財之範圍,而原判決竟以共同強盜論科,自屬違法。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稱:警訊筆錄中關於強盜被害人六百元及身分證係遭刑求之抗辯,原審未查。
⑵被害人對被劫款項所供先後不符。
⑶被害人出門有進口車代步,手持行動電話呼叫器,身上金飾配件價值均超越六百元,為何上訴人只強取六百元﹖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均屬違法各等語。
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在警訊時之供認、被害人之指證,復有黑、白繩索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而以上訴人等所辯:並無強劫被害人財物云云,不足採信,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採證認事漫然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
又上訴人乙○○在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主張其警訊係被刑求而自白,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爭執,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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