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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販售海洛因營利之犯意,透過綽號「江仔」友人之介紹,與綽號「香港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聯繫,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上訴人認一人攜帶現款隻身交易毒品,恐生變數,即邀同知情之友人鄭振昌(幫助販賣毒品罪已判刑確定),陪同前往交易,並在旁助勢,且允諾事成後,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鄭振昌明知上訴人此行係購買毒品供販賣之用,仍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陪同前往,以壯上訴人聲勢。
二人隨即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上訴人駕駛車號VU-八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振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高雄市新興區○○○路三十五號八樓,由上訴人以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價格,向「香港仔」購買毒品海洛因十八包,交易完成後,二人下樓,至該處一樓往地下室停車場之樓梯間處,欲駕車離去時,為廖惟德(經通緝,現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得知,夥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持類似手槍之重物,重擊二人頭部,並銬上手銬,裝入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載往高雄市○○區○○路十一號溫哥華汽車旅館二二○室內拘禁,並以裝有不明藥劑之針筒施打於二人手臂、腳背處,陷入昏迷,而劫取其中七包海洛因離去。
嗣於當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警方據報,循線在上開旅館二二○室內查獲二人,並扣得上訴人購入未被劫走之海洛因十一大包,經秤重後分裝為二大包海洛因(驗前毛重六八六公克)及十一包海洛因粉末(驗前毛重八一三四公克),另自上訴人前開住處扣獲二小包海洛因(毛重一點五公克)(前開秤重後分裝之二大包及自上訴人住處扣獲之二小包共淨重六八一點八六公克,包裝重六點三七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八十四點八七,純質淨重五七八點六九公克,另前開秤重分裝後之十一包海洛因粉末,淨重八○五五點二七公克,包裝重一一四點一八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二點二六,純質淨重一八二點○五公克),並扣獲廖惟德施打後遺留該汽車旅館內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上訴人所有之呼叫器三只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罪刑,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固曾於警局訊問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惟同時與上訴人在上開高雄市新興區○○○路三十五號地下室停車場被人突襲之鄭振昌則始終否認有與上訴人一起去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置於高雄市○○區○○路十一號溫哥華汽車旅館二二○室內之扣案毒品海洛因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事,且廖惟德亦否認有在上開地點突襲上訴人、鄭振昌,及劫取上訴人所有毒品海洛因七包之事實(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
乃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在警局中之自白,遽認上訴人搭載鄭振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高雄市新興區○○○路三十五號八樓,由上訴人以現金四百二十五萬元價格,向「香港仔」購買毒品海洛因十八包……,為廖惟德得知,夥同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而劫取其中七包海洛因離去云云,難謂適法。
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即溫哥華汽車旅館櫃枱服務員許繼雄證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有VU-八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休息,當時只看到司機一人,我依手續開二二○室,於十九時許司機步行進出多次,並向我自稱他是調查局人員,最後一次出去時交代二二○室人員禁止他們(指上訴人及鄭振昌)外出,之後即未見該男人再回來」「警方查獲二人時他們均躺在床上睡覺,經警察叫醒後發現其中一人頭部受傷且在枕頭上發現很多血跡,同時二人亦呈昏睡狀態,警員見有人受傷,立即叫救護車護送醫院救治」(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十四頁背面),「我進去時只有注意到被告二人(上訴人及鄭振昌)眼睛被綁著,枕頭上還有一些血,好像叫不醒」(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卷㈠第一○八頁)、證人即承辦警員王清益證述:「我們是經線上警網通報說溫哥華汽車旅館有販毒案子,……又返回該旅館二二○室,看到上訴人及鄭振昌躺在床上,有一大手提袋擺在旁邊,但叫不醒他們二人,打開手提袋內就有十一包海洛因」「當時他們二人被手銬銬在一起」(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卷㈠第六十六頁正背面)。
足見上訴人係被人突襲後,遭挾持拘禁在溫哥華汽車旅館,然後經人報警查獲溫哥華旅館二二○室有上訴人、鄭振昌及手提袋內之毒品海洛因,無訛。
苟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是上訴人所有,何以該挾持上訴人之人,要將上訴人注射不明藥劑,使其昏迷,並將毒品海洛因提至旅館,放在與上訴人同一房間,再由人報警查獲﹖如此大費周章,似與常情有悖。
參之證人謝明諺、葛健富、李英俊、王志賢分別證稱:「廖惟德有說拿槍打他(上訴人),押他去賓館,廖惟德有說藥不是他放的,是他朋友施打的」「廖惟德向上訴人道歉」「有聽到廖惟德向上訴人道歉,且有說出庭時要替上訴人澄清,開完庭後看見上訴人對廖惟德大小聲」「有看到廖惟德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有兇廖惟德」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十七號卷㈡第一一三至第一一七頁)。
是上訴人辯謂伊係被人栽贓陷害,似非全無審酌之餘地。
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細心剖析,遽認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上訴人所有,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已有變更,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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