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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九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
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主張警訊時遭警刑求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抗辯,是否實在,全未調查,遽認「上訴人所辯被刑求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初次及第二次調查時不惟未指稱遭刑求一事,且對於右開事實亦自承不諱,並強調警訊所言係屬實在,足見上訴人所為刑求之抗辯,要屬圖卸之詞,不足為憑」云云,而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記載「……上訴人未經許可,自上開公告之日起三個月期滿日之翌日起無故持有上開蝴蝶刀。
嗣另行起意,……」,似認上訴人持有刀械行為與妨害自由及強姦行為,犯意個別,應併合處罰,但於理由二內則謂上訴人持有刀械之行為與其所犯妨害自由及強姦王○○、周○○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姦既遂罪論處」,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無矛盾,難謂適法。
㈢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蝴蝶刀是我(於)民國七十九年在台北市饒河街買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三號卷第四十一頁),乃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記載「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在台北市饒河街購買蝴蝶刀一把」,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㈡內載明「上訴人嗣另行起意倒出周○○皮包抄下周女姓名電話揚言不准報警,若報警會再來找她,使周○○心生畏懼而不敢報警」,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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