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03,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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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六十二號東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廠長,明知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二○○、四四、四四-二、四五地號等四筆山坡地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不得開挖或堆積土、石,竟為建築東和公司業務所需之沈澱池,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即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在上揭土地上,擅自開挖沈澱池,並堆放土、石,致嚴重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且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妨害排水或灌溉、影響水源涵養、妨害公共安全,又隨意堆置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再度派員會同警員會勘,當場查獲上訴人及不知情之工人黃明德、金振輝、金振豐(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上訴人所有供開挖土方之怪手兩台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違反於山坡地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查上訴人一再辯稱東和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提出「事業水污染防治法許可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審查申請表」,又於同年八月六日向同府申請開挖儲備用水及廢水處理池開挖,該縣政府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函覆東和公司謂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法許可申請文件,業經收件……請盡(儘)速補送工程計畫書,並即按計畫施工等情,並非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云云,並提出上揭函件在卷為證(見原審辯護意旨狀)。

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其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擅自開挖沈澱池,並堆放土、石,致嚴重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且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妨害排水或灌溉、影響水源涵養、妨害公共安全,又隨意堆置棄土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而致生公共危險。

理由欄則謂「被告在前揭四筆土地之違規行為係『擅自開挖整地供其他事業目的使用』、『擅自採取或堆積土石』、對鄰地之影響係『嚴重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之虞』、『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或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等項,是被告之行為,尚未致生公共危險」(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㈤),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㈢上訴人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九日生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新舊法比較結果,固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惟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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