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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庚○○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己○○
戊○○
甲○○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丁○○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二七三九、二七五三、三○二七、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戊○○擄人勒贖;
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
甲○○、丁○○、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庚○○、己○○、戊○○擄人勒贖;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甲○○、丁○○、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庚○○得知吳正中與張瑞雄、謝順發三人,因共同集資參加信鴿比賽,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得獎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遂萌不法之歹念,於同年月七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某餐廳與其手下上訴人己○○、戊○○、甲○○喝咖啡時,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己○○、戊○○、甲○○等三人綁架吳正中,並以吳正中等人於上開鴿賽作弊為由,向其合夥人張瑞雄、謝順發勒贖以為分紅,庚○○並向己○○等三人言明,事成之後,其等三人各可分得贖金之一半及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錢。
謀議既定,先由庚○○於同年月八日下午約四時許,邀約張瑞雄至其不知情之手下丙○○同市○○路○段一○二巷十五號住處,告知張瑞雄其等合夥人鴿賽詐賭,黑道份子多人欲綁架分紅,言談間,庚○○指示丙○○至該宅浴室取出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五所示之槍枝(庚○○當日攜帶至該宅),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二槍枝,並將之置於該宅客廳,展示給張瑞雄觀看,庚○○則當場擦拭該槍,向張瑞雄陳稱有能力保護其等安全云云。
另,己○○、戊○○、甲○○等三人,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七時許,頭戴黑色頭套(該頭套及下列之膠帶,係當日庚○○拿出二千元,由己○○等三人至台東縣台東市○○路所購買),由己○○持如同判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九MM制式手槍(同日下午約四時許,庚○○前往己○○同市○○街八十巷十二號住處自行取出該槍,在丙○○前揭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交予己○○)、甲○○則持電擊棒一支等物,無故侵入台東縣台東市○○路○段三七六號吳正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將吳正中以膠帶蒙住眼、口,復以手銬制住之,致其不能抗拒,再將之押入己○○所租用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中,之後,再加上腳鐐,並由戊○○駕駛該車將之載往台東縣卑南鄉初鹿山區之工寮中拘禁。
翌日中午左右,庚○○邀約張瑞雄至其台東縣台東市○○街八十巷十二號住處時,其為避免上述擄人勒贖之犯行曝光,乃自行起意,自編不實之說詞,單獨向吳正中之合夥人張瑞雄謊稱吳正中為外地人綁架,並訛稱其擁有武器,可以保護張瑞雄等合夥人,張瑞雄信以為真,乃委由庚○○直接與綁匪談判贖金,以營救吳正中,其間並向張瑞雄訛稱:綁匪(即己○○等三人)要求張瑞雄等人交付贖金三百萬元,才願放人,嗣並以電話、呼叫器等通訊器材與己○○、甲○○等人討價還價,是日下午三時許,經數度討價後,雙方以一百十萬元達成協議,庚○○乃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許,通知己○○等人,在上開山區將吳正中釋放。
嗣庚○○命不知情之丙○○會同吳正中、張瑞雄、謝順發等三人,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賽鴿協會台東漢陽分會領取獎金七百二十萬元,張瑞雄並因庚○○前揭索取贖金之不實說詞,信以為真,而將其中之一百十萬元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之憶文小吃部交付予丙○○,再由丙○○攜回其家中轉交給庚○○,庚○○取得上開贖金後,將之用於清償債務、支付票款等用途,而花用罄盡。
㈡八十六年三月間,庚○○獨自攜帶上開霰彈槍一支(霰彈六顆及通槍條一條)及如同判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九MM制式手槍(含子彈十顆),由己○○開車偕同丁○○共三人至台東富源山區(起訴書載為卑南、知本山區),庚○○自行持該槍打野兔,其餘二人則在旁觀看,事畢,於翌日凌晨約一時許,當前述車輛駛至台東縣台東市○○街時,庚○○將上開槍枝及剩餘之霰彈三顆(含通槍條一條)及如同判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九MM制式手槍(含子彈十顆)交付丁○○保管,丁○○自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但因思及如將之攜帶回家,怕其父母責罵,乃又於同日凌晨約二時許,前往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八十七巷二十四號乙○○家中,將上開槍彈交由乙○○寄藏之,乙○○自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槍彈。
丁○○嗣於翌日又前往乙○○上述住處取回該槍彈,並轉交予己○○保管。
㈢嗣經台東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八十七巷二十四號乙○○家中搜索扣得如同判決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霰彈槍通槍條一條;
另經庚○○之自白,並供述其來源及去向,而由警方會同庚○○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及五時三十分許,分別於台東縣卑南鄉加路蘭公墓中、台東縣台東市○○街五十八巷十二號庚○○另一住處查獲庚○○所藏置之上開霰彈槍(含霰彈六顆)及九MM手槍(含子彈九顆)各一支,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東縣卑南鄉太平山區查獲前揭四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東富源山區查獲如同判決附表壹編號八、九之槍彈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己○○、戊○○、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
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
丁○○、乙○○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庚○○擄人勒贖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庚○○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庚○○與己○○、戊○○、甲○○等四人共同謀議由己○○、戊○○、甲○○三人綁架吳正中,並以吳正中等人於鴿賽作弊為由,向其合夥人張瑞雄、謝順發勒贖以為分紅……謀議既定,先由庚○○於同年月八日下午約四時許,邀約張瑞雄至其不知情之手下丙○○同市○○路○段一○二巷十五號住處,告知張瑞雄等合夥人鴿賽詐賭,黑道份子多人欲綁架分紅,言談間……展示給張瑞雄看,庚○○則當場擦拭該槍,向張瑞雄陳稱有能力保護其等安全云云」等情(見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似已認上訴人庚○○等四人共同謀議綁架吳正中,然後向其合夥人張瑞雄、謝順發勒贖以為分紅,並推由上訴人庚○○出面向張瑞雄表示其有武器有能力保護其安全,可處理黑道份子欲綁架張瑞雄及其合夥人之事。
何以事實欄又謂「庚○○為避免上述擄人勒贖之犯行曝光,乃自行起意,自編不實之說詞,單獨向吳正中之合夥人張瑞雄謊稱吳正中為外地人綁架,並訛稱其擁有武器,可以保護張瑞雄等合夥人,張瑞雄信以為真,乃委由庚○○直接與綁匪談判贖金,以營救吳正中……」(見事實欄三㈣),已前後矛盾,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可議。
㈡原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庚○○部分,認定其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三、五、八等所示槍彈之行為,與八十六年一月間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應分論併罰。
而上訴人己○○部分,認定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左右寄藏上揭槍彈,應構成非法寄藏槍彈罪,又認己○○與庚○○等人所共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與持有上揭槍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理由亦有矛盾。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上訴人丁○○、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部分,同案被告庚○○、己○○及被害人張瑞雄於一審及原審已分別為有利於上訴人丙○○等人之供述(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四頁、原審卷第九十九、一四四、一四八頁),原判決不加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關於上訴人庚○○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庚○○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上訴人庚○○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庚○○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庚○○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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