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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
人及反訴被告 游能洛 男
原
被告即反訴人 游秀文 男
鄭秀娥 女
游輝廷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及被告等反訴上訴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撤銷。
本件反訴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甲上訴駁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一)、案外人吳雄偉原為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間某日,祭祀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游阿鐘、游能洛等十人之土地與高銘士、高泉一等人訂立土地交換合約書,嗣又與建商吳連竹訂立一合建契約書,吳雄偉竟違背任務與游能近、游秀文乘機騙去上訴人之印鑑私章,並與被告游輝廷、鄭秀娥共謀,以盜用前揭詐欺而來之印鑑章,偽造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方式,將前開合建及與吳連竹交換及補貼他共有人應屬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六巷三十四之六號三樓房地,過戶予鄭秀娥。
因認被告游秀文、游輝廷、鄭秀娥共犯背信罪、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盜用印章罪。
(二)、被告游秀文、鄭秀娥共同將前開房屋過戶於鄭秀娥而應付給上訴人之四紙支票侵占,拒絕給付上訴人相當於該票款之現金,因認被告游秀文、鄭秀娥所為係成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游秀文承認前揭祭祀公業迄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尚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迄仍拒付此款,應有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游秀文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
(四)、游任村係前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游秀文則為書記,曾經負責分配該公業七十二年、七十五年、八十年應分配款,其中七十二及七十五年應分配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七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七元及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游任村及被告游秀文竟不給付上訴人,已為彼二人共同侵占,因認被告游秀文涉犯業務侵占罪。
(五)、被告等人又共謀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將上訴人列為告訴人,而將被告游輝廷、鄭秀娥列為被告,寫了一份簡短語焉不詳之告訴狀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使得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致上訴人控告被告等三人之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七二號等件之自訴案件無法順利進行,因認被告等人又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縱令後起訴之事實較之前起訴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查本件自訴事實㈠至㈣部分:核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六年自字第三五六號判決之自訴事實相同,雖然先後兩案所援引之罪名,略有不同,但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
前案經本院判決被告游秀文、鄭秀娥無罪確定,此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該二被告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被告游輝廷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有案,亦有處分書可憑,則游輝廷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自訴事實㈤部分:訊據被告等均否認其事,上訴人自承收到傳票及親自到庭應訊,並在訊問筆錄上簽名,且收受處分書後二年餘,未提出異議,却為本件自訴事實之一部,指上訴人此部分自訴,係虛構事實,遂行誣告,認被告等該部分為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自訴狀所援引之法條及罪名,指被告等係犯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竊佔、贓物及盜用印章等罪,原判決既係分別為無罪、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並非實體有罪判決,其所訴各罪間,尚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除偽造私文書罪名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五、七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同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自程序上駁回。
但業務侵占、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乙反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游能洛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死亡,此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此部分自應諭知反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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