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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 郭一成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五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甲○○、乙○○等三人被訴加重竊盜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證人黃燕章、周水塗、李烱霖之證詞,參酌上訴人郭一成、被告丙○○就其彼此相鄰土地之地形及擋土墻構築情形所為供述,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之結果,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測量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調查所得之心證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證人歐明德之證言存有瑕疵;
另證人黃水木僅於事後就雙方毀損部分居間調解,均不能執以證明被告等有本件竊盜犯行,在理由內詳加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
又就其所提於事後攝得之現場照片,如何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復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徒執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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