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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工務股技術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至五月間奉派擔任「旗山鎮○○○○○道路配電線路遷移工程」檢驗員,負責抽驗、初驗等監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工程承包商託佑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另案偵辦中)未按圖施工,將編號DD三五人孔至DD四六電桿間應埋設六吋管路十支減為七支,編號DD四六電桿至DD六九人孔間應埋設六吋管路九支減為六支,及將編號DD三五人孔至旗楠一路全長一二四公尺、寬九公尺,實際係由台灣省住都局南工處所新闢之柏油路段,虛報為其所施工項,不實增加請款新台幣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元,甲○○竟基於圖利廠商之故意,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在器材明細表兼竣工圖及工程施工抽驗表等上蓋章予以審查通過,而登載不實,嗣經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查核股黃榮禎會同廠商人員等單位複驗而發現上情。
因指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地下配電管路工程施工抽驗表(下稱抽驗表)檢驗內容欄之項目記載,檢驗人員顯然必需逐項實際測量後,將測量結果登載於「實測值欄」,再與工程設計之規定值比對後,判定其為合格或不合格(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
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初訊時亦供稱:該抽驗表係先由承包商就應抽驗項目先行填列,我再就所填列應驗項目逐一檢驗,抽驗結果,如認為均合乎規定品質,即在「實測值欄」填寫數值,並在「合格欄」打〝ˇ〞記號,該工程在抽驗當時,我認為施工品質及項目均合乎規定,即均按圖施工,所以填報抽驗結果一切合格云云(同上卷第四頁反面),足見被告明知其所負之抽驗職責,係應就抽驗表所填列應驗項目逐一檢驗,始得將實際檢驗結果所得之數值,填寫在「實測值欄」內。
原審經調查結果既認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所供:「因我工作繁多,對工程又不內行,經驗不足,所以在工程進行抽驗、初驗時,我僅就應驗項目口頭詢問承包商有無按圖施工,即行填表,並未逐一實地查驗,以致造成複驗結果,發現有偷工減料而我卻虛報不實之情形,這是我疏失之處」(同上卷第五頁背面),應屬實情。
如果無訛,被告有無明知未實際檢驗而在應實際檢驗始得填寫之「實測值欄」任意登載不實之實測值之登載不實犯行,饒堪研求。
原判決竟以被告雖身為本件工程之抽驗、初驗之人員,然因被告同時兼負數個工程之抽驗、初驗工作,於本件依承包商提出之抽驗表、裝置領用材料明細表兼竣工圖,未經逐項檢驗,誤信承包商片面之詞,即予填載抽驗、初驗合格,僅能認係行事草率,漫不經心,尚難以事後之驗收結果,遽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直接故意云云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其法律見解,顯有可議。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理由一方面引據被告之供述,謂本件抽驗表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填寫云云,可認定為實情(原判決理由㈠),旋又採信證人即承包商之會計小姐吳日陽所稱:前開抽驗表是其(指證人)填製云云,事屬無訛(同上理由㈡)已見理由矛盾。
而卷附上開抽驗表上,被告之製表日期登載為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填表之承包商人員,亦非吳日陽(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尤有判決理由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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