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09,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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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六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十三、七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結夥三人以上,利用兒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5之搶奪犯行部分,於「犯罪方法」欄載明係由張○廣踹倒某不詳姓名女子停在路旁之機車,朱○賢下車撿起該女子掉落之皮包,由甲○○以機車將張、朱二人載離。

即該次犯行,係由上訴人夥同張○廣、朱○賢所為。

然其「行為人」欄,竟記載本次共犯為上訴人夥同葉○政、朱○賢為之。

理由欄亦謂上訴人就本次犯行與葉○政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兒童朱○賢於第一審少年法庭訊問時,否認參與本案搶奪犯行,有偵查卷附之筆錄影本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三十八頁)。

原判決竟謂本案搶奪之事實,業據共犯朱○賢於第一審少年法庭供陳甚明,其理由之論斷,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

㈢本件共犯張○廣、葉○政分於原審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就其警訊之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偵查卷第十四頁)。

原審對於警局取得自白之程序是否適法,未予調查,遽採信其供詞,並執為本件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致其採為判決基礎之上開證據,是否具備適法性,本院無憑判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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