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12,199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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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截至五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五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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