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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二、四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林羿夆係廣告承攬同業,雙方熟識且無仇恨。
上訴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擄人勒贖綁架被害人向其家人勒取贖款,以清償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晚十一時許打電話予被害人,以自己被妻趕出為由,要求借宿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五八四號二樓被害人住處。
被害人應允。
上訴人即於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預備綁架被害人勒贖,携帶前為防備地下錢莊討債而購買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長約十五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刀鞘紅色、單刃),藏置後褲袋內,進入被害人住處借宿。
上訴人與被害人先後在同一床上就寢。
迄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三時許,上訴人思及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欲綁架被害人勒索財物,又因自己與被害人係朋友並相互熟識,不知如何著手綁架,一時心慌,竟另萌殺人犯意,取出該預藏之水果刀,朝熟睡中之被害人頸部猛刺一刀。
被害人遇刺,尖叫並起身與上訴人扭打在一起。
扭打中,上訴人手掛之密臘佛珠遭被害人扯斷掉落現場十顆;
被害人並曾以手握住該刀,致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均遭割斷。
上訴人接續持該刀猛刺被害人身體數刀,致被害人頸右刀傷口八×二×二‧五公分、頸部正中割傷一×二公分、左胸左乳上端傷口九×七×四‧五公分、腹中線右刀傷口十×二×四公分、季肋部刀傷一×二×一公分及左腰部右刀傷二×一‧五×○‧五公分。
被害人終因刀傷多處、頸動脈割斷,而流血過多休克,未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四時許傷重死亡。
上訴人旋即在被害人住處浴室清洗身上血跡,再返回房內現場找尋扭打中所掉落之密臘佛珠,僅找得其中八顆,臨走前復竊取被害人褲袋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竊盜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上訴人撤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確定),並割斷被害人住處之電話線(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以斷絕被害人求生之路,始逃離現場。
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被害人始經友人莊文成發現倒臥血泊中,隨即報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住處扣得沾有血跡之藍色拖鞋一雙及自上訴人身上皮包內查獲尚沾有血漬之該九千元贓款,且由上訴人帶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開羅街口之公用垃圾桶內扣得上訴人行兇時所著仍沾有血跡之內衣及長褲。
惟上訴人行兇所用之水果刀,則因上訴人於事後棄置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鼻頭橋附近堤防草欉內,而未能尋獲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林見歷、女友廖巧方及證人莊文成於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各該密臘十顆、拖鞋一雙、血衣褲四件、被割斷電線之電話機一具(含線)扣案,及上訴人所繪該水果刀圖形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十六幀附卷為證;
又被害人確係遭水果刀刺死,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無訛,著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嗣於審判中翻異前供,否認有預備擄人勒贖之犯行,並辯稱:伊携帶水果刀僅係預防地下錢莊討債之用,因被害人前曾說可幫伊借得較低利息之款項,但食言,且予以嘲笑,伊一時氣憤才殺被害人,臨走前並未割斷電話線等語,屬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取,詳予指駁。
核上訴人意圖擄人勒贖,而携帶事前所購水果刀,藏置後褲袋內,進入被害人住處借宿,預備綁架被害人,尚未及著手擄人,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之預備擄人勒贖罪;
另上訴人持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對善意無償提供其住宿之友人所為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至鉅、犯後坦承持刀刺殺被害人等情狀,論以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與判決確定之竊盜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另上訴人所有供預備擄人勒贖及殺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與預備行為,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外,略稱:㈠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檢警訊問時所為有關擄人勒贖之自白,即予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有採證認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㈡關於上訴人究係何時打電話向被害人要求借宿﹖何時進入被害人住處﹖離去前有無割斷被害人住處之電話線﹖等項事實認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平日之品性、犯罪當時所受刺激、犯後態度,科處上訴人無期徒刑,有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之違法等語。
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與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及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有理由。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件,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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