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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五、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三月七日之前,係澎湖縣西嶼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因就任縣長而離職),甲○○為台北慢性病防治局派駐西嶼鄉衛生所之護理佐理員(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改派澎湖縣衛生局公共衛生護士,仍在西嶼鄉衛生所服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甲○○之姐朱淑娟在復興航空公司台北分公司服務,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王頌婉、黃中涓、陳富彥、盧美惠、李佳宜、蔡捷方、雷黛、呂淑楓等人為該公司同事,李文雄則為甲○○之姐夫(亦在同公司服務),甲○○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明知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王頌婉等十人並未親自到西嶼鄉衛生所看病,該十人亦無生病之事實,竟由甲○○陸續持王頌婉等十人交付之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以下簡稱勞保單),與知情之該衛生所主任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連續在其職務上所職掌病歷表之公文書,書寫不實病名及處方,再由知情之護士許惠晴(已死亡、業經判處不受理在案)及甲○○轉載於勞保就診單背面之處方箋欄(時間均詳如附表),其中除王頌婉(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蔡捷方(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劉春華部分之病歷表,由許惠晴記載外,餘均由乙○○記載,就診單部分,除王頌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中文病名及英文處方)由甲○○記載,蔡捷方(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文病名)、劉春華(中文病名)由許惠晴記載外,餘就診單上英文病名均由乙○○記載。
王頌婉等十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與甲○○、乙○○共同向勞保局詐得藥品得逞。
嗣再由該所負責向勞保局辦理申請醫療給付、不知情之鄭艷紅檢具該登載不實之三十六張就診單,連同其他八月份之就診單,填具申請表,由乙○○蓋章同意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前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請領勞、農、漁保醫療費用,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醫藥衛生主管單位關於勞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該二被告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刑(均緩刑),固非無見。
惟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嗣再由該所負責向勞保局辦理申請醫療給付不知情之鄭艷紅檢具該登載不實之三十六張就診單,填具申請表,由乙○○蓋章同意後,向勞保局請領醫療費用,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同判決理由中則論斷「嗣由不知情之鄭艷紅一次行使該三十六張登載不實之勞保單,向勞保局提出申請醫療費用,應依單一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論罪」、「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究竟被告二人對不知情鄭艷紅上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何以同應負其刑責﹖被告二人間又如何對之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事實均欠明瞭。
又倘若利用不知情之鄭艷紅行使該文書,是否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說明,遽為被告二人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自嫌查證未詳且率斷。
次查,原判決理由乙,五之4列表記載病患許天發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供稱:「我沒有到衛生所看過病」;
又同理由乙,五之3第二十三行載有「顏洪木瓜、薛洪鴛鴦證明沒過去衛生所看病」等語,原審就許天發、顏洪木瓜、薛洪鴛鴦三人是否生病且符合勞保局有關不必親自到診即可委託他人代領藥物之規定,未予詳查,並說明該三人前開供詞何以不足採為論罪基礎之理由,逕就被告等對上開三人病歷表、就診單之記載與行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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