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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陳勇松律師
魏順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四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妻林美珠婚姻不諧,已達協議離婚之地步,兼以前曾詐領汽車保險金得逞,遂起意以殺妻佯裝意外事故方式詐領保險金,而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及同年月七日以林美珠為被保險人名義,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分別投保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及一千一百萬元之壽險(含重大疾病險及意外險)。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最高額即一千五百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合計共投保三千四百萬元之保險。
旅行平安險之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保險費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一千五百零四元亦均由上訴人自付完畢。
保險事宜安排妥當後,旋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邀其妻林美珠共赴武陵農場遊玩,迄同年月十三日晚間由梨山開車返回新竹,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兩人至南寮日日來海產店用膳,餐畢,於當晚十時十分許離開,上訴人即續開車至南寮漁港,選定下手殺害林美珠之地點,事先將左前車門打開,以期在汽車落海時能自行順利逃生,並將變速器排至二檔加力檔,期使汽車能奮力前衝,一切布置就緒,約定當日晚上十時十分至四十分之間內某時,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新竹漁港駐在所左前方約一百公尺之岸邊,駕駛其所有車號EC-四五六一號裕隆青鳥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林美珠,趁林美珠未有警覺之際,猛踩油門衝向海裡,企圖溺斃林美珠,該車墜海時,因上訴人事先已有心理準備,於該車尚未沈入水中之際,推開左前車門躍出逃生,林美珠則因事出倉促,兼以當晚適值漲潮,海水陡深,不及逃生及呼叫求援,致溺斃於車內。
上訴人上岸後直至當晚十一時五分許,確定林美珠已死亡,始至新竹漁港駐在所旁之憲兵崗哨,向憲兵劉坤和報告車輛墜海,其妻在車內云云,劉坤和立即帶同上訴人向新竹漁港駐在所報案,經警派員打撈起該車及林美珠屍體,因其投保鉅額保險,引起警方懷疑,尚未向前揭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被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附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報告記載:上訴人駕駛之該型車輛,其左前車門開啟後之最外側,至右前車輪外緣最大距離為二六二公分(原審更㈣卷第九十一頁)。
另依卷附現場圖,上訴人之車墜海後,於現場堤岸上留有斜向、長一‧一七公尺之輪胎擦地痕一道(相驗卷第四十一頁),據鑑定證人王文麟於第一審結稱:依照片顯示輪痕與上訴人之車右前輪之胎紋,以放大鏡觀察,應係相符,顯示該輪痕為上訴人之車輛所留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
第一審再命繪製上開現場圖之警員侯清正實地測量結果,該輪痕末端(即與岸緣交界點)與左邊繫船柱中心點之距離為四○一公分(第一審卷第九十二頁)。
即依王文麟所稱:二繫船柱距離(間隔)為五‧八公尺,輪胎痕距右邊繫船柱為一‧八公尺云云(原審更㈤卷第卅六頁,另參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行至第四行)。
該輪胎痕與右邊繫船柱中心點之距離亦達四○○公分(5.8公尺-1.8公尺= 4公尺)。
則上訴人之車左前車門縱開啟至九十度,車寬加上車門長度亦僅為二六二公分,該車門是否有可能撞及距右前輪四○一公分或四○○公分之該繫船柱,而得謂該車左前車門護條下方之油漆脫落處,係撞及繫船柱後所留,據以認上訴人於落海前即「事先將左前車門打開,以期在汽車落海時能自行順利逃生」﹖況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車落海前,時速在廿三公里以上(原判決理由三-㈣),及該車左前車門於落海前即已撞及繫船柱,竟至油漆脫落(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八頁第六行)。
如果屬實,足徵當時撞擊力非小,則以上訴人左手之先天殘疾(相驗卷第十九頁反面),是否足以支撐該撞擊力,使事先開啟之車門不致關閉,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
又原判決理由三-謂「於現場測得之輪胎擦地痕一‧一七公尺,僅是被告(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加速前進之輪胎擦地痕跡,並非加速前進距離之總長」云云,但並未說明該長一‧一七公尺之輪胎痕如何之「僅是小客車加速前進之輪胎擦地痕跡,並非加速前進距離之總長」之認定理由及依據。
且原判決一面認該輪胎痕並非「加速前進距離之總長」(按原判決雖以括號補充說明加速前進距離之總長應加上懸空之距離云云,但車輪懸空,已失去與地面之摩擦力,此時車輪空轉,如何仍能加速前進﹖),一面又以鑑定證人王文麟推算小客車落海前時速在廿三公里以上,及該長一‧一七公尺之輪胎痕並非前進距離之總長,據以說明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有關「時速從零到廿一‧八公里,加速最短距離平均值為六‧一七六公尺。
在距離為一‧一七公尺內無法將車速由靜止加速至廿一‧八公里」之測試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非於一‧一七公尺內,始從零加速至廿一‧八公里」云云。
換言之,原判決一面認現場測得之該長一‧一七公尺之輪胎擦地痕並非上訴人之小客車從靜止加速至廿三(廿一‧八)公里之「加速前進距離之總長」,一面又謂裕隆公司之測試報告「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車不是在一‧一七公尺內從零(靜止)加速至時速廿一‧八公里」,理由欄前後之敍述,亦屬矛盾(按原判決此部分之敍述,係抄襲原審前審之判決,其中有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非』於一‧一七公尺內從○加速至廿一‧八公里」之「非」字,似為「係」字之誤繕-又如係誤繕,該「非」字確為「係」字之誤,其此部分之說明,亦屬前後矛盾-參見本院前次發回意旨第二點)。
另據王文麟證稱:「我去派出所看車子之底盤均沒有受損的痕跡,可見車子(是)有速度地下海,若車子用推的,或是速度很慢下海,車子底盤會有碰到岸緣之痕跡,且隨著速度越慢,痕跡越(在車)前,可見此車(指上訴人之車)下海時,有相當快的速度。
依我判斷,速度超過廿三公里以上,……」等語,原審並援引其上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
但另證人即參與救助林美珠並打撈車輛之陳徐光則稱:先依上訴人陳述之落海地點下海搜救無著,再上岸循車輛底盤刮痕線索下海,始找到該車,底盤刮痕約二公尺左右(原審更
㈣卷第六十四頁),並稱底盤擦痕很明顯(同前卷第七十頁反面)等語,二人所供,顯不相符,實情究何﹖關涉上訴人之車如何落海,其具體犯罪態樣為何等項。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曾指應詳予查明,原審仍未詳究明白,細心剖析,率以「王文麟為專家又至派出所看車子之底盤」,說明「其以專家立場看察,所見自應較證人陳徐光仔細可採」云云(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四、十五行),竟忽略陳徐光曾依上訴人所陳汽車落海地點下海搜尋上訴人之車無著,嗣上岸循車輛底盤刮痕線索下海,果尋得上訴人之車等客觀事實,亦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案關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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