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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後,依職權送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盧○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判決離婚,長女曾童(○○○年○月○○○日生)歸其監護。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失業而將曾童寄養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胞妹曾○銀住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上訴人前往曾○銀右揭住處擬將曾童帶走,其妹婿朱○崇慮及上訴人無業而予以拒絕,二人乃發生爭吵,事後上訴人仍將曾童帶走,並將曾童之行李衣物,丟棄於該址樓梯口,將書包丟棄於附近公車站牌。
上訴人因一時無處可去,遂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同曾童投宿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福全旅社」三○三號房。
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上訴人替曾童脫衣洗澡,至同晚十一時許,上訴人竟萌淫念,將曾童抱至床上擬予姦淫,因曾童掙扎,且不讓伊看見強姦之過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掐人頸部足以使人窒息死亡,仍以雙手掐住曾童前頸部並用棉被覆蓋鼻、口頰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將其陰莖壓在曾童小陰唇間,為時約一分鐘,造成曾童處女膜四、六時處有新鮮裂至基底,會陰及膣口粘膜瘀血,且膜孔大已可通過一拇指,嗣曾童因其前頸部遭掐扼壓,鼻口頰部為棉被蒙摀瘀血,窒息死亡。
上訴人發覺曾童死亡後,驚慌之下並未射精。
迨翌日(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李○珠上樓敲門入房詢問是否續住,始發現曾童覆蓋在棉被下,全身赤裸,早已死亡,遂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曾童死亡之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又上訴人與其妹婿朱○崇爭吵後,將曾童帶走,並將曾童之行李衣物,丟棄於朱○崇住處樓梯口,將書包丟棄於附近公車站牌一節,亦經證人朱○崇於第一審證述在卷。
被害人曾童係因前頸部之掐扼壓致窒息死亡,其鼻口頰部並有蒙摀瘀血情形(如棉被蒙壓),加促或併合其窒息死亡,其處女膜四、六時處有新鮮裂至基底,會陰及膣口粘膜瘀血,膜孔大已可通過一拇指(法醫學上稱為陰庭性交所發生,指男性陽具壓在女性小陰唇間,膣前庭接觸,而未插入膣孔(道)內之性交),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四六○五六號、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刑醫字第五八三○三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被害人曾童係由上訴人攜同住進三福全旅社三○三室,截至其離開時止,其間並未外出,該室除其與曾童外,別無他人出入等情,亦經案發時負責值班之李○珠結證綦詳,且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被害人曾童之死亡原因,係在住宿中遭上訴人強姦,且被害人在掙扎中,復受扼頸、蒙口鼻頰部,並用棉被覆蓋臉部窒息而死。
參以案發後,上訴人先是向前往房間探視究竟之旅社值班人員李○珠誆稱被害人生病、有心臟病,再又抱起屍體「丟」到床上等情,為證人李○珠證述在卷,益徵被害人之遭受強姦及窒息死亡並無第三者介入,確係上訴人所為,無庸置疑。
上訴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曾童係被大陸人所害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警訊時被刑求而自白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送分局前情緒不穩,以頭碰牆,一直在地上滾,可能因此受傷等情,業據承辦警員林○成於第一審及原審證述甚詳,且原審向台灣士林看守所函查上訴人新進看守所時之身體狀況,該所函覆上訴人新收入所時自述內部無傷病,惟有多處外傷,此亦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士所戒字第二五七三號函附該所新收(借提還押)健康檢查記錄表乙份在卷可證,足見證人林○成證述屬實,從而上訴人強姦殺人之自白任意性,尚無疑義。
復以上訴人之精神狀況,經第一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雖謂:「曾員案發當時之某些行為(如認為女兒被附身,於是給女兒洗澡以去除附身)乃受其精神症狀影響,但某些曾員本人否認之行為(如筆錄及法醫驗屍報告所提之性行為及頸部扼壓之行為)卻並非直接由於精神症狀所影響,因此判斷其犯案當時狀態尚未完全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至多僅達由於其精神異常而致判斷力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見第一審卷第二○八至二一○頁鑑定書),然因上開鑑定報告語意不明,經第一審函請該院補充說明其真意,據覆略謂:「並未有任何資料足以解說曾員上述行為是由於任何異常病態性思考所造成,也非在特異精神狀態下發生,故判斷其當時之行為,並非直接由於精神症狀所影響」,此有該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八四)北總精字第二一八三五號函在卷可按。
按上開函係針對同院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八四)北總精字第一九五六四號函附之上訴人精神狀況鑑定書所為之補充說明,自應以該院最後之函示意旨為準,認上訴人之犯案並未直接受精神症狀所影響,已難認上訴人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原審因事關重典,為求慎重,復囑託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其結論為:「本院認為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所提資料並不足以診斷曾員自八十三年間開始罹患精神分裂病,偵審過程中諸證人之證詞亦不支持曾員於犯行前後乃處於精神病活化期,曾員自犯行後至開始接受規則精神科治療前之筆錄資料顯示,其當時幾無可能處於嚴重精神疾病之惡化狀態,本次鑑定亦未發現曾員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徵象,因此,本院認為現有之證據不足以顯示曾員於過往(包括犯行當時)或鑑定當時罹患任何嚴重精神疾病,故其於犯行當時或目前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
此有該療養院八六北市療成字第八六四七○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
審閱該精神鑑定書內容,多達六、七千餘字,對於上訴人之過去生活、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等事項均詳加分析論述,其所作成之結論,較之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客觀、翔實、明確,自可採信,參諸上訴人於警訊中,尚供稱其於曾童死亡後,有思考如何回答警察之詢問,並曾有試圖溜掉之念頭等語,即上訴人前妻盧○葉於警訊時亦明白指稱:上訴人沒有任何病態,精神狀況良好,其頭腦非常聰明。
顯見上訴人犯罪前後之精神狀態正常,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謂其女兒被鬼魂附身等靈異之說,顯係事後胡編飾卸之詞,均無足採取。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強姦殺人罪,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曾童,曾童係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生,當時年僅八歲,為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兒童,上訴人對兒童犯罪,本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惟上訴人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係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引用上開相關法條,並審酌上訴人為逞淫慾,罔顧人倫,姦淫親生幼女,又予殺害,天理不容,犯罪後猶圖推卸刑責,亳無悔意,惡性重大,所犯為唯一死刑之罪,且犯罪情狀又無可憫恕之處,自應依法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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