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八九一七、八九四六、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均係台北市監理處木柵檢驗場檢驗員,為圖利道生關係機構,於該機構之幼童車檢驗時,藉詞電腦故障,使該機構之車輛規避電腦檢驗程序,名義上改以目測方法檢驗,實際上却未予檢驗即通過,圖利該機構免支出修車費至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及一萬六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並在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定期檢驗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乙○○、甲○○等二人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其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復不盡相同,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意見﹖」一語(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未就上訴人等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道生機構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以每輛受檢幼童車五百元之代價,向詹俊修(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行賄,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乙○○之前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檢驗道生機構所屬之二十七輛幼童車時,道生機構尚未向詹俊修行賄,原判決竟以詹俊修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以每輛五百元代價收賄,而溯及推定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負責檢驗該二十七輛幼童車時,與詹俊修共同圖利道生機構免支出修車費一萬三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尚嫌速斷,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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