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21,199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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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與共犯莊德銘於汽車加油後返回藏匿被害人林耀輝處,……旋由上訴人與共犯張志文改以黃色膠帶矇綁被害人之眼睛、嘴頸部及雙腳,惟因被害人一再掙扎,且其先前被矇綁之透明帶已脫落,上訴人、張志文及莊德銘恐事後遭其指認而被查獲,竟另萌共同殺人之犯意等情。

但理由內對於所認定「恐事後遭其指認而被查獲,竟另萌共同殺人之犯意」之事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既引述共犯張志文、莊德銘在第一審八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案卷內之供述筆錄及上訴人在原審調查中之筆錄,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方為合法,惟於本件案卷內,未見原審有踐行此項程序予以上訴人辯解之機會,遽採為斷罪資料,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本件其他共犯之判決情形如何﹖允宜併予調查說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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