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23,199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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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琪鳳曾有多年同居關係,後陳琪鳳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要求分手,上訴人不願分手,也不甘積蓄被陳琪鳳花光,仍時常住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二十七巷十四號陳琪鳳住處。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陳琪鳳自外返回上開住處,上訴人在一樓客廳飲酒等候已久,心生怒氣,見陳琪鳳入內,即持煙灰缸擲向陳琪鳳,並持酒瓶毆打,復持紗布勒住陳琪鳳,陳琪鳳大聲呼救,陳琪鳳子女黃燕玲、黃富成聞聲先後下樓解危,黃富成當場勸阻上訴人不要如此,上訴人怒不可抑,竟萌殺人犯意,至㕑房分持陳琪鳳家中生魚片刀及菜刀各一把,揚言要殺陳琪鳳全家,黃富成立即向前勸阻,上訴人即左手持生魚片刀刺向黃富成頸胸部,連刺二刀深及大血管後,再以右手持菜刀接續砍殺黃富成之頸部、胸部及手部達十餘刀,致黃富成受有右側頰部刀傷七×○‧八×三公分、左側頸部刀傷二×一×三公分、十×二×○‧五公分、胸鎖部刀傷六×一‧二×二公分、前胸上部刀傷四×二×五公分刀傷(大血管刺斷、由上向下刺入)、胸中部刀傷二×二×四公分(大血管刺斷、由上向下刺入)、右肩部刀傷五×一×○‧二公分、五×一×○‧一公分、左臂刀傷七×一‧二×一公分、七×○‧三×五公分、四×○‧三×四公分、六×三×○‧一公分、左手腕部刀傷五×○‧一×三公分,黃富成傷重倒地後,上訴人騎乘機車逃逸,黃富成因大血管遭刺斷,失血過多休克,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事後經警在現場扣得上開生魚片刀及菜刀各一把等情。

係以上開上訴人持菜刀、生魚片刀刺死被害人黃富成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目擊證人陳琪鳳、黃燕玲指證屬實,且有查扣之前述菜刀及生魚片刀各一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害人因被砍、刺,頸部、胸部及手部有十餘處刀傷,因頸胸部大血管遭刺斷,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扣案之生魚片刀及菜刀,鋒利無比,以之向人體之頸、胸等重要部位砍刺,足以置人於死,為公眾週知之事,上訴人竟持該菜刀及生魚片刀往被害人之頸、胸部砍刺十餘刀,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至堅,其有殺人之決意及行為,極為明確。

上訴人於警訊時辯稱被害人持菜刀及生魚片刀要殺伊,伊奪刀後再砍刺被害人云云;

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被害人持生魚片刀刺伊,伊奪下後再至㕑房拿菜刀云云,先後所辯不一。

而證人陳琪鳳及黃燕玲則自始證稱上述二把刀均係上訴人自㕑房取出,應以二位證人所述為可採。

上訴人事發時固有喝酒,但無醉意,已據陳琪鳳陳明在卷,參酌上訴人殺人後,猶知騎機車逃離現場,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殺人時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所辯事發時有六、七分醉意,無殺人犯意,伊搶下被害人之生魚片刀後,至厨房拿菜刀意在嚇唬被害人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又說明陳琪鳳雖稱上訴人砍殺被害人後,有持刀砍其背部二刀,因伊身穿較厚外套而未成傷云云,但此為上訴人堅決否認,警員林龍壽、李寬松亦稱並未拍到陳琪鳳衣服被砍破之相片,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足證陳琪鳳關於此部分之指述為不可取。

又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因與同居人陳琪鳳分手之爭端,竟砍殺與其並無怨隙之被害人十餘刀,手段兇殘,殺及無辜,惡性非輕,且犯罪後飾詞狡賴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上訴人行兇用之菜刀及生魚片刀均為陳琪鳳所有,非上訴人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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