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24,199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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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一、八九五七、八九五八、八九五九、九○○七、一○一三七、一一四○七、一一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審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後,判決正本囑託台灣士林看守所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按。

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台灣士林看守所收狀日期)始行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逾十日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其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上訴人既羈押於第一審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則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截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週休二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論斷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謂上訴期間尚未逾期云云再為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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