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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己○○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陳志勇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夏 青律師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四四九六、四四九七、四六六○、四七三四、四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係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司)副董事長,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上旬,大○公司及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公司),同遭溫○謙、許○癸二人,以許○癸名義簽發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之空頭支票購買大量聯華、民紡、台泥、民興等股票;
溫○謙、許○癸二人於購得股票後,隨即自上開二公司售出,並取得大○公司、鴻○公司之支票,並持往領款。
惟彼等所簽發之支票,則經前開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致大○公司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七元,鴻○公司損失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三元。
溫○謙、許○癸二人復以融資購買股票為藉口,向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和及經營丙種墊款之金主即上訴人戊○○之妻陳江○玉、己○○之妻魏林○美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詐借款項,陳○和被詐取二百七十萬元、陳江○玉被詐取五、六百萬元、魏林○美被詐取二百五十萬元。
己○○因大○公司及投資之太○公司金錢被溫○謙等人倒帳,曾先後多次找尋溫○謙、許○癸二人均未獲置理,遂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先後以電話或在車內或在桃園市黃金海岸西餐廳向吳○泰(業經判刑定讞)稱證券公司遭溫某等詐騙達二千四百萬元,進而與上訴人甲○○商議,由吳○泰出面以剝奪溫某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逼使溫某償還詐騙之款項,並提供溫○謙為避債前往日本返國之飛機班次、時刻表。
吳○泰受己○○指示後,遂於溫某返國後隨即與溫某相約,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晨零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北新街民權路口古皇龍西餐廳見面;
吳○泰為壯大聲勢,又邀張○華、康○裕及未滿十八歲(六十二年二月九日出生)之少年楊○○共赴西餐廳相會。
席間吳○泰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吳○泰表示:「證券公司說面子很重要,無論如何要把錢拿回來」,並以閩南語恐嚇溫○謙囑其將許○癸找出並交回詐款,否則,要讓其嘴含鐵管(槍),並賞其幾顆子彈,使溫○謙心生畏懼而欲離去;
楊○勝見狀隨即以手強按溫○謙肩膀阻止其離去,而剝奪溫○謙之行動自由,張○華並告以:「敢走,以後被我等到,讓你很淒慘」,己○○並於該日凌晨三時許,前往上址提供被詐財之資料,以供吳○泰之用。
雙方談判至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仍無結果,吳某等仍未允溫某離去。
嗣因溫○謙於談判之初,即擔心遭挾持,囑其朋友吳○義如發現異狀,請代為報警,吳○義見溫某談判遲遲未能結束,乃經溫某暗示報警,嗣警員蕭○章率隊前往處理,溫○謙始乘隙逸去。
己○○因商請吳○泰為其討債無著,遂轉與時任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長即上訴人戊○○商議,委由陳某出面向溫某討債;
戊○○則因魏某曾介紹其妻陳江○玉投資大○公司擔任股東,及其妻因經營丙種融資亦遭溫某詐去五、六百萬元,屢經其妻促請處理,遂同意己○○之請。
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下旬起,多次委由溫○謙之友鄭○棟及上訴人甲○○出面代邀溫某見面,溫○謙均藉故推拖,戊○○因而心生不悅,轉囑甲○○出面處理,事後將有酬謝,務必邀集人手覓得溫○謙,討回溫某詐得證券公司等之四千萬元等語。
甲○○以其有多次前科,且曾多次委任陳某代為處理友人何○雄、陳○坤等人之事,衡之既有酬金,且能為刑警隊長處理事務,事後必能得到陳某之照顧,遂允所請;
陳某為取信甲○○,因約己○○、甲○○於七十九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上午,在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富貴人家西餐廳見面。
席間,己○○表示:「溫○謙很可惡,用人頭坑我們公司錢,錢不能白白被坑,要狠狠教訓溫○謙一頓,若拿不回來,要他斷手斷腳,錢拿回來後,你們拿一半去,最少有一個五百萬元的大紅包」,戊○○則教唆稱:「把溫○謙綁出來解決問題」,「這種人綁出來就有錢了,我查得很清楚」,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甲○○以非法方法剝奪溫○謙之行動自由,如溫某拒不配合,並以傷害之方法,迫使溫某返還詐得之款項。
己○○為促使甲○○盡速行動,取交現金二十萬元與戊○○轉交予甲○○支用後與戊○○相繼離去。
甲○○受戊○○、己○○之唆使後,於同年二月底以呼叫器聯絡上訴人丙○○,雙方約在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禧鳳咖啡廳見面;
甲○○即告知丙○○受託索債欲綁出溫○謙解決事宜,且囑丙○○邀集人手以便採取行動;
丙○○即找顏○達及未滿十八歲(綽號雞蛋,六十一年○月二十六日出生)之少年吳○人;
顏○達則另找朱○鵬、上訴人丁○○及綽號「無鹼」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顏○達及朱○鵬業經判刑定讞)。
旋甲○○與丙○○、顏○達、朱○鵬數度在丙○○、朱○鵬住所及台北市吉林路愛力賓館、咖啡廳等地,商議做案方式。
甲○○告知丙○○等人稱溫○謙與呂妻莊○花每星期六晚間,均在桃園縣桃園市通商大樓內打麻將,及溫○謙所駕駛汽車之車型、車牌號碼。
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七時許朱○鵬至台北市○○○路○段○○○號肯達轎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號紅色九人座廂型車,為防人察覺將車牌拆下換裝由丙○○前往郭○雄(已判決定讞)住處,告知郭○雄等擬非法索債,請郭○雄提供報廢車牌以供懸掛使用;
郭○雄因而基於幫助彼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於同年月上旬,在台北市北投區丙○○住處交付廢車場內原為劉○文所有之○○○-○○○○號車牌。
而後由朱○鵬駕車附載丙○○、顏○達、丁○○、「無鹼」共五人,車上並由綽號「無鹼」者置放其所有之斧頭、刀各二把、玩具手槍一支(無殺傷力)、手銬一付,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溫○謙等人打牌之處等候。
翌(十一)日晨一時許,溫○謙等人打完牌,甲○○及其妻莊○花先行離去,溫○謙在彼二人之後下樓,丙○○等人看見溫○謙後,除朱○鵬留在車上外,其餘丙○○拿手銬、丁○○攜刀、「無鹼」帶玩具手槍及斧頭、顏○達亦帶斧頭圍住正進入○○○-○○○○號車內之溫○謙,綽號「無鹼」者打破溫○謙之車窗玻璃砸毀車身板金,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溫○謙,並砍傷溫某左手腕,致肌腱斷裂後,以玩具手槍抵住溫某腹部,再以其外套蓋住溫○謙之頭部,丙○○則以手銬銬住溫○謙之雙手挾持上車,並以膠帶矇住溫○謙之眼睛及嘴,使之不能抗拒,將之押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朱○鵬住所後山坡上之木造倉庫內,並以銬鐐束其手腳,由丙○○、顏○達、朱○鵬、綽號「無鹼」者、丁○○負責輪流看管。
丙○○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告知少年吳○人及不知擄人勒贖詳情之郭○發、呂○虎加入共同看管工作;
丙○○、顏○達二人則於拘禁溫○謙當日(十一日)清晨起即先後在台北市內湖區、台北縣八里、林口、桃園縣中壢市、桃園市等地,以公用電話與溫○謙家屬聯絡,並依彼等與甲○○所為約定,要求溫○謙家人央由甲○○出面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機告知溫○謙之家屬須交付贖金一億元,否則將溫○謙埋掉;
另稱贖金若不足則剁其手腳。
溫某被拘禁之第五日曾掙脫鐐銬脫逃,惟遭顏○達等人發現追回,並施予毒打,致其身體多處受傷。
後因溫○謙家屬要求降低贖金,雙方談判逾延時日,溫○謙又經常吵鬧不休,丙○○等人決定警告溫○謙家人,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經徵得甲○○之同意後,由丙○○、顏○達、吳○人及綽號「無鹼」者,分持水果刀、斧頭,以水果刀抵住溫○謙右手食指,而後用斧頭敲擊水果刀切斷該食指,套上溫○謙之戒指,連同一捲錄音帶放入香菸盒內,一併置於桃園市溫○謙胞兄溫○旺所經營之溫牙科診所旁土地公廟大樹下。
嗣即以電話通知溫○謙之家屬前往拿取;
溫○謙家人因而恐懼,同意支付贖金一千二百萬元;
斯時甲○○亦知溫○謙家屬僅能湊足此數,授意丙○○等人同意此金額,雙方約定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付贖金。
是日中午一時許朱○鵬駕駛其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顏○達、丙○○,丁○○駕駛顏○達所租換掛○○○-○○○○號車牌之廂型車,一同前往取款;
途中由丙○○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指示溫○旺與甲○○駕駛無後座貨車將錢置於軍用大背袋內。
為免人跟蹤先後命彼等至桃園縣中壢市「我愛咖啡」店、台北市農安街「社區咖啡」店、台北市民生東路、新生北路口「論人咖啡」西餐廳、台北市重慶北路「大龍市場」等候,後因溫○旺操作無線電對講機失當而失去聯繫。
甲○○另以其所有呼叫器與丙○○等取得連繫,翌(十九)日晨一時許,丙○○等人又囑溫○旺至高速公路重慶北路南下交流道交款,另由朱○鵬、顏○達二人換駕○○○-○○○○號車取款。
得手後由丙○○將其中六百萬元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清晨交與甲○○處理,其餘六百萬元由丙○○分得二百萬元、顏○達分得一百五十萬元、朱○鵬分得一百萬元、丁○○分得八十五萬元,綽號「無鹼」者分得四十萬元、吳○人分得二十五萬元,再由丙○○付給郭○雄提供車牌之代價一萬元,均花用殆盡。
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晨六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士林區中正路重陽橋引道橋下,取得丙○○交付之六百萬元後,將款置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桃園縣桃園貨物裝卸勞動合作社貯藏室內,而後騎機車至「新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伯馬企業有限公司」督促工人工作;
當日中午戊○○駕駛○○○-○○○○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蘆竹鄉經國路旁長榮貨櫃停車場,自甲○○處取得四百萬元。
丙○○等人則於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將溫○謙置於桃園縣大園鄉復興街空屋內,而通知甲○○及溫○旺等人將其帶回,溫○謙計被拘禁達四十日之久。
事後甲○○曾向戊○○索取擄人勒贖之五百萬元酬勞,戊○○皆以風聲緊,暫緩為由推拖,而無下落。
迄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二具、行動電話、呼叫器各一具。
又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間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任偵查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同年三月底奉命承辦溫○謙被擄案時,見溫○謙家屬甚為著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同年四月初某日晚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溫○謙住所,向溫○旺偽稱該市三民路有一棟房子有可疑份子進出很可疑,可能係溫某遭拘禁處所;
溫○旺誤信即要求乙○○前往查看,乙○○告之可以線民假裝買槍之方式前往查看,並稱為要取信對方,需拿錢給對方看,且告以大約三十萬元,溫○旺等陷於錯誤,當天即在其上述住處,自原籌措贖金中取出三十萬元交付予乙○○,惟乙○○得款後並未前往察看。
迄同月十六日溫○謙家屬因見溫○謙食指被剁,遂向乙○○催討上述三十萬元,乙○○始至溫○謙住處返還二十五萬元。
事發後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左右,始將餘款五萬元交由溫○謙之親友返還等情。
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己○○、戊○○、甲○○、丙○○、丁○○及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論處己○○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戊○○、甲○○、丙○○、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甲○○累犯);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主文既宣示:己○○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其理由並說明:己○○與戊○○、甲○○共謀後推由甲○○實施,為共同正犯。
然其事實欄卻記載:戊○○教唆(甲○○)稱:「把溫○謙綁出來解決問題,……甲○○受戊○○、己○○之唆使……」等語,似又認定甲○○妨害溫○謙之行動自由,係受己○○、戊○○之教唆所致。
則其主文之宣示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免刺謬矛盾。
實情究何?自應調查清楚,剖析明白。
否則即不足以資為適用法律之根據。
又原判決事實欄既載:「己○○表示:『溫○謙很可惡,用人頭坑我們公司錢,錢不能白白被坑,要狠狠教訓溫○謙一頓,若拿不回來,要他斷手斷腳……』,……以非法方法剝奪溫○謙之自由,如溫某拒不配合,並以傷害之方法,迫使溫某返還詐得之款項」等語,則已認定己○○除犯妨害自由罪外另犯有傷害罪行,而溫○謙又已提出告訴。
惟原判決理由卻僅論處己○○妨害自由罪,就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犯行,置而不論,復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可議。
㈡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宣告,始稱適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戊○○自盜匪所得財物中分得四百萬元,並於理由中說明:該分贓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溫○旺,卻疏未於主文為發還贓款之諭知。
併有疏漏。
㈢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原審以戊○○、甲○○、丙○○、丁○○等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認被告等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語。
惟吳○人既為少年,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非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之案件,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不得追訴處罰。
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則以經少年法庭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者為限,始得追訴處罰,原審未為調查吳○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已否經少年法庭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遽認被告等與吳○人間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有共同正犯之適用,其合法性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一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兩度修正,除將法律名稱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外,並將該條例第五條各款刑度由「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再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以中間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始稱適法,乃原判決論處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卻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裁判時法處斷,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懲治盜匪條例第六條規定:有查緝盜匪職責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處死刑。
戊○○為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隊長,是否係有查緝盜匪職責之人員?原判決既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論處其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則其所犯有無該條例第六條之適用亦非無深究之餘地。
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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