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至新竹市○○○街一○八巷廿六號二樓之二黃木盛住處,欲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因黃某認其信用不佳,予以拒絕,且稱縱有錢亦不出借,語多譏諷。
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刼財,趁黃木盛在午睡之際,至廚房取得黃木盛所有之米酒瓶一只,回至客廳,先拿起電話,再持酒瓶猛擊睡臥床上之黃木盛右頭部,使之右顳部耳前軟組織水腫及裂創三處,擬擊昏後再搜括財物。
黃木盛頭部被猛擊後,稍見昏迷旋又醒來在床上掙扎爬走。
上訴人見狀,為免其呼叫,並遂行得財之目的,頓萌殺機,遂以破碎之酒瓶頭,割傷黃木盛左頸部,致黃木盛頸前及左側橫向裂創十三×三公分,並因流血過多昏迷。
上訴人復取出其所有,當天早上蹓狗後隨手放置於口袋內,已打好繩結之狗繩一條,套住黃某頸部,強拖至臥房門邊,將繩頭繫於房門門環上。
上訴人則趁黃木盛甫昏迷無法抵抗時,強刼其手上之勞力士金錶及鑽戒各一只。
旋至浴室洗去身上血跡後,復至臥室拾取行兇用之酒瓶頭,再至客廳,將黃木盛置於桌上,裝有黃木盛所有之金戒指、玉戒指各一枚、印章二枚、提款金融卡二枚、都朋打火機一個、鑰匙四支、戒指盒一只、印章盒一只及黃木盛受友人戴金波之託暫為保管之戴金波印章一枚、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新分行空白支票一本之男用手提袋一併刼走。
黃木盛因遭上訴人以狗繩勒頸旋即窒息死亡。
上訴人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持所刼得之台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以下簡稱花蓮合庫),黃木盛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連續於同日下午先後五次,將金融卡上所載之密碼輸入,依序冒領存款,除第五次為一萬五千元外,前四次均為二萬元,均使花蓮合庫陷於錯誤,將該黃木盛之存款一一交付。
上訴人得手後猶不知足,仍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翌日上午七時卅六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以同一手法,連續於同日上午先後五次,輸入密碼,各次依序意圖冒領存款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前三次均使花蓮合庫陷於錯誤,依序將該黃木盛之存款給付。
第四、五次則因自前一日下午四時許起之交易併入次日計算,合計提款金額已逾十萬元而均未得逞,合計共詐得十四萬五千元。
上訴人得手後為免事跡敗露,除將提款金融卡二枚丟棄外,另至高速公路頭前溪底部河床,焚燒上開印章、鑰匙、戒指盒、印章盒、米酒瓶頭、手提袋等物。
上揭勞力士錶、鑽戒、玉戒指、金戒指、都朋打火機,則於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卅分許,利用其至新竹縣竹北市○○街五○二巷十一號喬蓮飯店六一○室休息二
、三小時之機會,將該物品藏置於該六○一室浴室天花板內。黃木盛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經其義子李仁基發現已死亡而報警處理,並查扣頸上所套繫之狗繩一條。
嗣經警方循線發現被告持提款卡詐領被害人存款,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查獲,並於其手提包中起出十五萬一千元,其中十四萬五千元則為上訴人以刼得之金融卡所冒領之贓款。
並於同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依其自白,在喬蓮飯店浴室天花板內取出前開勞力士金錶一只、戒指三枚、都朋打火機一只。
另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前開頭前溪溪底河床,查獲經上訴人焚燒燒燬之印章盒及尚未燒燬之上開黃木盛印章二枚、戴金波印章一枚、戒指盒一只、黃木盛鑰匙四支、米酒瓶頭一只等物,上揭手提皮袋及支票則經燒成灰燼,另提款金融卡二枚則因上訴人將之丟棄滅失而未尋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刼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於警訊時被刑求,可從卷附之警訊錄音帶有「八、九個人都抓不住」等語可以窺見等語(見原審上更㈤卷第二十一頁)。
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勘驗該錄音帶之勘驗筆錄之記載「經核聽該錄音帶勘驗刑警製作黃木盛被兇殺錄音帶時,被告有時喘氣,偶爾吐痰,答話氣無力,沒有哀叫聲或被打聲音,但無恐嚇威逼言語」等情,逕認警訊時製作之筆錄並無強暴脅迫情事。
但上訴人已明白供稱該勘驗筆錄製作時,伊未在場(見原審上更㈥卷第四十頁背面),原判決理由內說明此項錄音帶勘驗時上訴人亦在場,為上訴人所是認云云,已有與前揭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且上訴人嗣後對於該勘驗筆錄之記載表示意見,所謂「被告有時喘氣」,供稱:因為警察拿毛巾摀住我的鼻子,拿起後之喘息聲;
「偶爾吐痰」,供稱:不是吐痰,是刑警灌水我吐出水聲;
「沒有哀叫聲或被打聲」,供稱:因為灌水完畢在作筆錄,故無被打聲;
「刑警問話反覆詢問,有時大聲,有時口氣差」,供稱:因為錄音帶有中斷,不是連貫的等語。
又供稱:「不過刑警有一句話被錄下『八、九人也捉他不住』,當時他們把我按在沙發上,八、九人壓住我,我當時即在灌水,後來再把我綁在板凳上灌水時所說的話」(見原審上更㈥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十一頁)。
參諸原審曾將該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錄音帶有剪接及前後不連貫之情形(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二十九頁)。
則上訴人上開供述是否可採即非無審酌之必要,如果上訴人上開所供為可採取,其於警訊時之筆錄,似非出於自由陳述,能否採為論罪之證據,非無研究之餘地。
且該錄音帶中有無上訴人所稱「八、九個人都抓不住」等語?是否確有如上訴人前揭所供之情節?此與認定其自白是否出於自由陳述有關。
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
原審未經調查審酌,雖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此項指控,僅能證明有多名警員抓住上訴人之事實,尚無法據以推定上訴人係遭刑求云云。
惟查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達到足以妨害被告自由陳述時,其所為之自白,即難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得為證據之要件。
如以多數人或多達八、九人壓制被告,而製作警訊筆錄,是否可認為以類似強暴、脅迫之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能否認此種自白,出於任意性,尚待研酌。
原判決未詳細調查審酌,將此部分警訊筆錄一併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並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理由之一,難認適法。
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均認定上訴人強刼所得之財物中,有「鑰匙四支」,並於理由內說明應予發還黃素美。
但於判決主文卻諭知「鑰匙壹把」發還被害人黃木盛之繼承人黃素美,致事實、理由與主文之記載不符,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