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28,199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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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梁○蓉二人原係臺北縣○○市○○高中同學,因梁○蓉與其丈夫孫○寶感情不睦(業已判決離婚),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攜次子孫○皓(○○○年○月○○○日出生)離家,並回臺北縣○○市○○路○○○巷○號七樓娘家居住。

嗣因怕孫○寶前來上址帶回孫○皓,且當時被告尚未結婚,又隻身在外,梁○蓉乃於八十年五月間起與被告在外合租共居一室,並時而將孫○皓委由被告照顧,彼此同居多年相互扶持。

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梁○蓉經法院判決獲得孫○皓之監護權,旋將孫○皓之戶籍遷入其母梁○○妹前揭住處,以利至台北縣○○市○○國小就學。

為使孫○皓有安定之讀書環境,多次提及搬回娘家居住之議。

被告每每反應激動,甚至動粗或將房門反鎖,致梁○蓉倍感壓力,深覺長久之計,惟有搬出與被告分住一途。

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趁被告外出時,㩗帶孫○皓返回娘家居住,並於當日下午九時許,以電話告知被告。

被告返回住處,發現梁○蓉母子確實搬離而大驚,詢問梁母得知梁○蓉將孫○皓交予梁母照顧外出謀職。

乃於翌日(即二月十九日)中午,至梁母所經營位於台北縣○○市○○路○○○號對面之「○○」檳榔店等候。

迄當日下午三時許,始終無法見著梁○蓉與之溝通之情形下,萌生帶孫○皓外出,以逼使梁○蓉出面商談之意思。

即向梁母表明趁開學前帶孫○皓外出遊玩數日,經梁母以同月二十二日週六註冊開學將屆為由拒絕。

被告再三保證於週五就會帶回,然為梁○○妹堅拒,且梁○○妹對之表示以後不要讓被告再看孫○皓。

被告竟趁梁母忙於生意之際,悄悄將未滿七歲無同意能力之孫○皓由後門帶出,脫離梁○○妹及梁○蓉之監督。

同日晚上被告與孫○皓在台北市○○○路與○○○路口,於其所駕駛○○-○○○○號自用小客車內過夜。

翌日(即二月二十日)下午,四處聯絡葉○芬、李○英及梁○蓉住○○之弟探尋梁○蓉之下落未果,當晚亦與孫○皓在台北市○○○○路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過夜。

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思及其對梁○蓉母子付出之情感未獲應有之回報,渴望能與梁○蓉母子同住度日,然經數日之等候與聯繫,均無法與梁○蓉見面,已知無法挽回,而心生憤忿。

竟另萌殺害孫○皓再行自殺,俾讓梁○蓉後悔一輩子之犯意,即前往台北市○○街某藥房購得苯二氮平類鎮靜劑類藥物(即俗稱安眠藥)三百顆後(嗣丟棄一百顆)。

於同日十七時許,攜帶孫○皓搭乘○○客運南下高雄市,同日下午十時許抵達高雄後再逛夜市。

於翌日(即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避免被梁○蓉等人報警尋獲,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陳○華」之假名,偽填出生日期為「○○○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0」、籍貫為「台北市」、住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等不實資料,於旅客登記單上,再持交○○旅館櫃台人員陳○民,而投宿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汽車旅館二○三號房,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旅館投宿民眾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華。

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再與孫○皓至○○及○○○○等百貨公司遊玩購物。

其間,至○○○○百貨公司購買水果刀一把及在某五金行購買白色繩索二條。

迄當日下午八時許,再返○○汽車旅館宿於二○七號房。

被告心想週一(即二月二十四日)梁○蓉定會報警尋子,乃決意是夜著手。

遂先寫妥二封遺書,再將安眠藥磨成粉末,於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向孫○皓佯稱該粉末可治癒嘴角破裂,孫○皓不疑服下,旋即昏睡。

被告見狀取出前開自備繩索一條拋上屋樑結成繩圈,然後自己亦服下安眠藥,旋將昏睡中之孫○皓抱起,頸部套入繩圈中吊絞,約經過十餘分鐘後,終致孫○皓窒息而死。

被告見孫○皓不再抖動,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準備自行套上另一繩索繩圈,卻跌下床舖,頭部撞及地板,待蘇醒後又持上開自備水果刀往自己左手腕割三刀、腹部及左胸部各刺一刀後昏迷。

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汽車旅館副理王○雄發現二○七號房未辦理退房,電話復無人接聽,前往查看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將被告送醫獲救,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吊絞孫○皓所用之上開白色繩索一條,及服用賸餘之苯二氮平類鎮靜劑類藥物一包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梁○蓉及被害人孫○皓之父孫○寶、證人梁○○妹、陳○民與王○雄於偵、審中指述甚詳。

訊據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趁機將被害人誘出並以先餵食安眠藥再以吊絞方式殺害之事實均供承不諱。

而命案現場樑上懸掛二條白色繩索,檯燈桌上有一包藥物,被害人頸部有勒痕,舌頭是紫色,係經吊絞頸部窒息而死各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幀在相驗卷可憑。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從死者胃部抽取胃液,連同藥粉一包,送請○○醫學院附設○○紀念醫院鑑驗結果,認該包藥粉係苯二氮平類鎮靜劑,而胃內容物含有苯二氮平類鎮靜類藥物,屬鎮靜安眠藥類藥物,復有勘驗筆錄及該院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檢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參。

另有被告供認為其偽造填載之旅客登記單影本一份附卷可憑。

被害人係○○○年○月○○○日出生,亦有卷內之資料可按。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當時住宿之房間中樑懸有二條長短不一之白繩,水果刀沾有血跡,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

而被告因自戕而致意識障礙,並受有左手腕、左前臂及前胸割裂傷併靭帶及肌肉斷裂之傷害。

住院中有嚴重的自殺企圖傾向,亦有○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

參諸被告所寫之遺書內容,顯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已有與被害人同死之決心,要無疑義。

而被告與孫○皓同死,主要動機非為以後無法與孫○皓在一起,而是無法再與梁○蓉同住,並於確知梁○蓉不願回心轉意而絕望後,藉殺死孫○皓或同死以報復梁○蓉突然離她而去,要讓梁○蓉終生後悔。

顯然被告所辯非基以報復之心態下手弒孫○皓之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核被告將未滿七歲之孫○皓誘離有監督權之人,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

公訴人認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處斷,尚有未洽。

又被告偽造旅客登記單,並持以交還○○旅館櫃台人員,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旅館住宿民眾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誘使孫○皓服下安眠藥令其昏迷,再以吊絞方式,致孫○皓窒息而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再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本件被告所犯略誘罪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為投宿旅館,而偽造陳○華之旅客登記單,其偽造旅客登記單之目的,係為避免被梁○蓉等人報警查獲,是被告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略誘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略誘罪處斷。

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法條雖未敘明,惟起訴事實業已論及,自得併予審判。

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略誘及殺人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罪處斷。

惟被告當時略誘孫○皓離家之目的,主要是藉此逼使梁○蓉出面解決,為被告所一再陳明,嗣因絕望而另行萌生殺害孫○皓再行自殺之同死犯意,略誘及殺人二犯行間尚無牽連關係,應無疑義,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

被告所犯殺人與略誘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害人孫○皓係民國○○○年○月○○○日,係屬未滿七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未滿七歲之兒童孫○皓犯殺人罪,應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五年有餘,且為死者之乾媽,無視被害人因父母離異所受之坎坷遭遇,及梁○蓉為爭取死者監護權之艱辛過程,反加略誘以為籌碼,並為逞一己之私,僅因與梁○蓉私人間之情感糾葛,竟對稚童狠下毒手,手段殘忍,惡性非輕。

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且其前無犯罪前科記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與被害人平日關係良好,於殺害被害人後,亦自殺求為同死,及公訴人亦以被告與被害人生前有深厚情誼倍予呵護,因一念之失鑄成大錯,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就被告所犯略誘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白色繩索一條及苯二氮平類鎮靜劑類藥物一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確有與被害人同死之決心等情狀,為科刑之依據,但原判決卻以第一審未審酌上述事項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自屬違誤。

又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與第一審所載相同,自應維持第一審死刑之判決,乃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之殺人手段殘忍,惡性非輕,改判諭知無期徒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雖以檢察官上訴意旨第一項所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之一,但原判決另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不當,及對於殺人部分未適用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則原判決此部分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至原判決於科刑時,既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乃原審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對於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且被告所書寫遺書之內容,可知非與梁○蓉有情感之糾葛而犯本案,原判決未經審酌並敘明不採取之理由,亦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標準,一一詳加審酌,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帶走被害人已得梁○○妹默示之同意,自無略誘之行為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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