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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竑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鋒公司)負責人,明知並未實際繳納竑鋒公司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竟虛列公司費用,轉帳為其個人投資,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即應負刑事責任,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竑鋒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以下簡稱三信復興分社)開戶並存入一千萬元,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再存入一百元;
惟隨即於同日提出一千萬元,因而只剩下一百元乙節,有該社函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
則告訴人曾義焜於原審具狀所指,竑鋒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該公司並未收足股款,係以臨時向他人告貸之不實方法,而於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云云。
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即有查明之必要。
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事項,既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又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查證人即該公司會計周麗玲固曾證稱:被告所應出之股款已入帳云云,惟被告先前則辯稱:大部分用現金付股款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
嗣則辯稱:我是買東西,以東西抵繳價金(指股款)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二頁正面),前後不一。
究竟被告是否確曾繳足股款,以何方式繳納股款﹖非但被告前後所陳不一,而被告所繳股款何時入帳,如何入帳等情,證人周麗玲、陳劍峰亦未能陳述明確。
原判決逕以證人周麗玲等上開所證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亦屬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公司法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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