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騎乘一部黑色豪邁機車附載上訴人乙○○,途經台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見廖秀選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俟四下無人之際,故意自後擦撞廖秀選所騎乘之機車,使廖秀選倒地,甲○○與乙○○隨即下車,由乙○○持黑色不明槍枝一把抵住廖秀選左太陽穴予以脅迫,其二人並掐住廖秀選之脖子,致使廖秀選不能抗拒,由甲○○下手強取廖秀選戴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重一‧二兩,得手後其二人即共乘上開黑色豪邁機車往黎明路方向逃逸,迨八十四年十月二日為警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以被害人之指述為認定上訴人等有罪之主要論據,究僅屬其片面之指述,且關於被害人廖秀選被劫金項鍊之重量,廖秀選先稱約一‧二多兩(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背面),嗣則指稱是一兩五錢(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正面),所供前後不一,原判決認係一‧二兩並據為發還被害人之宣告,但未說明其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被害人廖秀選於案發不久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警訊時指稱甲○○身材似作案較瘦小之歹徒,面孔伊記不清楚(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五號偵查影印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但於事隔將近一年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審理時,則明確指稱是比較瘦之甲○○把伊之項鍊拉走,並稱:「(現場)那條路有路燈,是晚上十點多,旁邊雖有田,也有人住附近,他們的容貌都看得清楚」、「我因懷疑是否真槍,所以有看清他們。」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六頁),其先後之指認已不盡相符,況原審卷第五十、五十一頁所附之五張照片,似為現場之夜間照片,依該照片以觀,當地夜間光線似甚昏暗,被害人於被劫緊張中,能否看清歹徒面目而於事後明白指認,並非毫無可疑。
原審未查明釐清被害人廖秀選前後指述何以不盡相符,何者為真,竟置其在警訊中所稱歹徒之面孔記不清之初供於不顧,逕採其審判中之指述為斷罪之依據,復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嫌有未盡,亦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之;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
此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甚明。
原審審理本案未為上開之告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難謂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與前開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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