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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訴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之祖父,即已死亡之游秀雄(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之父游貽貴(民國四十年五月十九日死亡),曾任擁有桃園縣蘆竹鄉錦興村南崁下一○九-三號、一○九-一○五號等多筆祭產土地之游念祭祀公業管理人,而祭產土地中之一○九-一○五號等筆共有人為祭祀公業莊毅,登記之管理人為游四海;
乙○○、甲○○與游秀雄為侵奪該二公業祭產,乃共謀偽造該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而基於共同之概括偽造文書犯意聯絡,推由乙○○處理,乙○○因而預先偽造已死亡之游貽貴、游四海印章各一枚,盜用其印文,而偽造「聘請契約書」一紙,內載「祭祀公業莊毅 設立人:游貽貴特聘:游四海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 設立人:游貽貴 管理人:游四海大正四年四月六日」,旋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提出申報書並檢附沿革,派下員系統、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推舉書等文件,主張游貽貴設立該游念及莊毅祭祀公業,管理人已亡故,彼三人為派下員,請求發給派下員證明及變更管理人登記云云,而為掩飾前開二公業共有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四年四月七日(日據時代為大正四年七月)及補強所捏稱莊毅祭祀公業為游貽貴設立之情,乃將申報原不須檢附之該偽造聘請契約書(所載內容及時間可見配合掩飾情狀)一併檢送鄉公所,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該二公業真正派下員,游貽貴、游四海及鄉公所對於該二公業派下員證明及管理人登記之正確性,經該鄉公所形式審查認彼之申報,尚欠血統關係證明,暨設立人集資設立憑證,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退件,乙○○等仍不死心,再偽造已死亡之游王順、游達印章各一枚,連同前已偽造之游貽貴印章以之盜用再偽造「約定書」一紙,內載:「茲因為祭祀開台祖先游念,恩公莊毅鄙人願意設立祭祀公業負擔全部費用以期承續香火恐口無憑特立此為照 立書人游貽貴 立會人游王順游達大正四年三月六日」等情,隨委由不知情代書李陽明為代理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度向蘆竹鄉公所提出申報書而檢附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推舉書、設立祭祀公業約定書影本(即前揭偽造之約定書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作用),聘請管理人契約書影本(即前揭偽造之聘請契約書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作用),請該所發給派下員證明及變更管理人登記云云,而其間因該二公業之真正派下員游象財向鄉公所異議,主張甲○○等申報不實,使鄉公所承辦人躊躇,不敢遽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等法令准予為派下員公告,屢經公文往返,迄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乙○○檢具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七八民五字第八五二六號函釋意旨,主張彼申報如符合受理要件鄉公所自應依法准予公告,要求鄉公所准予公告,旋李陽明又接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乙○○提出申報之行為,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檢具相同文件為同一申報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二公業真正派下員,游貽貴、游四海、游王順、游達及鄉公所對於該二公業派下員證明及管理人登記之正確性,蘆竹鄉公所乃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蘆鄉民字第○八七三三號函公告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提出之派下員名冊徵求異議,公告程序進行中,游象財等異議未果,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游象財等真正派下員乃對乙○○等三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訴訟中乙○○等發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祭產土地於明治四十一年四月七日已登記業主為游念、莊毅,管理人為游貽貴、游旺等情,與彼先前提出所偽造游貽貴於大正四年三月六日出資設立之「約定書」,時間矛盾,露出破綻,乃臨訟再次偽造另一枚游貽貴印章及已死亡游旺、游貽神印章各一枚,以之偽造「讓渡書」一紙,內載:「為出資九仟元付之游旺等人,作公祠共有之土地兩甲七分餘之款,並與游貽神定立二十年租約耕作期將公祠改為莊毅游念祭祠公業。
祭祠公業之產業全部歸游貽貴所有。
代表人:游旺 見證人:游貽神,受讓渡人:游貽貴大正二年六月二十日」云云,提出法院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游象財等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偽造游貽貴、游四海印章各一枚、「聘請契約書」之時間、處所,及偽造已死亡游王順、游達、游旺、游貽神、和另一枚游貽貴印章、「約定書」、「讓渡書」之處所,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提出申報書,為掩飾及補強虛捏不實之情節,並檢附原不必檢送之偽造「聘請契約書」一併送鄉公所,提出行使,請求發給派下員證明及變更管理人登記……,經該鄉公所形式審查……,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退件……等情。
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關於時間之記載前後齟齬;
又所謂盜用印文乃指印文原為真正,未得本人同意,非法予以竊用而言,如係蓋用偽造之印章,其印文並非真正,仍屬偽造甚明。
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乙○○蓋用偽造之游貽貴、游四海印章,偽造「聘請契約書」一節,謂盜用該二人之印文,偽造「聘請契約書」;
認使用偽造之游王順、游達、游貽貴之印章,偽造「約定書」,為盜用印章再偽造「約定書」,已有可議;
而其理由三卻說明偽刻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說明亦不相適合,均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關於偽造之印章,自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無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餘地。
原判決理由三說明偽造之游貽貴、游旺、游貽神、謝王順、游達、游四海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云云,如係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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