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35,199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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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律師
許文彬律師
洪士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三年起,擔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院長兼該院法律精神科門診及初診主治醫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簽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醫師服務切結書」,承諾願實踐醫師獎勵金發給辦法,不在外間私自開業及兼業及不假借他人名義或眷屬關係在外幫助有關診療業務,始得按照「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所屬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具領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一月起,利用下班時間,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三六九號其父郭家炳開設之「東宏神經精神科醫院」(下稱東宏醫院)看診,而隱瞞其在上開醫院從事診療業務之事實,使凱旋醫院填造獎勵金清冊之出納人員、人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其未在外從事醫療業務,而發給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

上訴人明知依前開切結書,其既在東宏醫院為診療業務,不可領取上開獎勵金,其所屬人事、會計及主管單位所製作醫師獎勵金清冊將其列為合法領款人之公文書顯非實在,竟以其凱旋醫院院長身分,利用分層負責辦法,使該醫院不知情之秘書代其決行,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上開獎勵金。

計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七十九年八月止,共計詐領基本獎勵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零一百六十元及服務獎勵金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適用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不失為自白。

本件上訴人於偵查中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對於其簽署上開切結書後,仍支領上開獎勵金之事實,已坦白供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領取上開獎勵金(分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六十九頁),雖否認在東宏醫院兼差或兼業,但亦承認扣案之處方箋係由其書寫(見同卷第七十頁)。

則上訴人是否僅就其違法阻却之事由予以主張而就其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予以供述而合乎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即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未就此加以審酌,遽行判決,尚有可議。

㈡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則應諭知沒收。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凱旋醫院詐領基本獎勵金及服務獎勵金,乃予諭知追繳其所得財物後,未諭知將追繳之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亦有未合。

㈢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所定罰金,業經行政院、司法院依當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五倍,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原判決既適用行為時之該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論處上訴人罪刑,乃據上論斷欄未引用當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亦屬疏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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