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38,199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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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欲供犯罪之用攜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把、制式子彈四發,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九十四號三樓敲門,屋主周銘鍾之姊周惠真誤以為是訪客,乃為之開門。

上訴人進入屋內後直入房間,拿出該已裝填子彈之槍枝,朝向正在該處打麻將之周銘鍾、周秉東、鄭文瑞及曾春泉等人,喝令「不要動」、「搶劫」以脅迫在場之人,致使不能抗拒,並以該槍枝頂住周秉東之頭部,命周秉東將所配戴之滿天星手錶取下,周秉東不能抗拒,因而將滿天星手錶交付。

上訴人得手後又走向鄭文瑞身旁,命鄭文瑞交付所配戴之手錶。

此時,周秉東趁上訴人移動位置之際,持椅子欲毆打其背部,上訴人見狀乃以槍柄毆打周秉東之頭部,惟用力不慎造成槍匣卡住無法擊發,周秉東等人見機不可失,一擁而上圍住上訴人,欲將之制服,致上訴人所劫得之手錶掉落。

原在室內之周淑梅聽見吵鬧聲出外查看,得悉遭強盜而報警,上訴人見狀於混亂中從該處窗戶跨出欲逃離現場,而沿窗戶下之水泥凸出部分跳下,致身體受傷,而為警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罪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惟以依上開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若其主刑所適用之法律非上開各罪,縱輕罪部分牽連犯上開罪名,依前揭說明,仍無適用該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強盜罪論處罪刑,竟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付保安處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枝、子彈,嗣持該槍枝、子彈犯強盜罪,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強盜罪在內,固應認其持有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再與強盜罪相牽連,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若意圖所犯之罪為強盜以外之其他犯罪或僅單純無故持有,嗣後另行起意持該槍枝、子彈犯強盜罪,則其所犯持有槍枝、子彈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再與強盜罪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

本件依上訴人所供,其於案發前三、四個月即持有該槍枝、子彈(見警卷第六頁背面;

偵查卷第十頁、第三十三頁背面)。

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欲供犯罪之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把、制式子彈四發,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於三、四個月之前持有該槍枝、子彈時,究竟係意圖供犯「何罪」而持有﹖致上開犯罪應如何論處,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所持有之子彈可供軍用,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持有軍用子彈罪,但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子彈可供軍用,致其理由之說明失所依據,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持有軍用子彈罪,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然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持有軍用子彈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時,自應依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乃原判決竟依較輕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強盜四人,為想像競合犯,則上訴人強盜周秉東財物部分已經得手,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

而強盜周銘鍾、鄭文瑞、曾春泉財物部分尚未得手,均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

乃原判決竟說明上訴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見原判決第五面倒數第三行),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以上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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