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三六六八、六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五月六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五月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此部分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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