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40,199807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柴啟宸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與黃銘泉(已死亡)四人,均因經濟陷困境,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起,共萌擄人勒贖,數度聚集商議擄獲黃銘泉、甲○○舊識黃春樹,俾向其父富商黃健雲勒取鉅額贖款,且為免黃春樹指認被捕等情,共議擄人後殺害滅口並予毀屍滅跡,再向其家屬勒贖。

隨即分頭進行,覓得台北縣汐止鎮○○路轉接產業道路盡頭一山窪為作案地點,並購買圓鍬二支挖好坑洞,買得小長刀一支、手銬一付、硫酸三瓶、膠帶一捲、手套五雙,由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在台北縣鶯歌鎮火車站前停車場,竊取丁功培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行動電話一支,充作案工具,四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至黃春樹住家附近守候,伺機下手未逞。

同年九月一日再至台北市○○路六○八巷內黃春樹停車處,先由乙○○駕車停駛黃春樹車前方予以圍堵,黃銘泉駕上開贓車在旁等待,並以小長刀刺破黃春樹車左前輪,迄八時四十分許,黃某準備駕車離去,發現車輪破損擬予更換備胎,上訴人等一同擁上,以小長刀抵住其頸部,並以手銬銬住其手,強押黃春樹上黃銘泉所駕之贓車,並以膠帶貼住其雙眼,押往預定之山窪地點,甲○○則先下車折返擦拭黃春樹車子返家,其等再以膠帶纒住黃春樹口鼻及雙腳,逼問黃健雲之電話,黃春樹聞聲認出黃銘泉,懇求釋放願偕往銀行領款,上訴人等恐因被錄影而不予理會,黃春樹終說出其父電話,黃銘泉即依原先計畫,以殺人犯意,持該小長刀刺殺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倒地死亡,黃銘泉並搜取死者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等物,再令上訴人等將死者埋入事先挖好之坑洞,以硫酸潑灑屍身,以圓鍬將屍體埋妥,返回甲○○住處,分取贓款做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贖金。

嗣即由上訴人等以電話向黃健雲索取贖款七千萬元,經討價還價,決定以一千五百萬元贖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取贖未成,上訴人等轉向黃春樹妻子黃玉燕勒贖,言明以一千六百萬元為贖款,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款,因故數度更換地點,終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號前公共電話亭外逮獲丙○○而循線破案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均死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法條之適用有其一致性,故適用特別刑法時,除有特別規定(如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外,不能準用刑法分則之規定,同理以普通刑法論處,如無特別規定,更無特別刑法之適用。

本件既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殺被害人論罪,原判決理由四末段,又就上訴人等於擄人勒贖中接續劫取被害人之現款、手錶等財物(不另論強劫罪),應否諭知發還為認定,有無必要,已非無研求餘地。

況其理由二中既謂上訴人等搜取被害人身上金錢、勞力士手錶……加以丟棄,除金錢外,應係免日後被發現湮滅證據之行為……(原判決第二十頁正面第十一、十二行),似認該手錶等物,非屬盜匪所得,理由四末段又謂該物已丟棄無存,勿庸諭知發還,亦見矛盾。

㈡原判決依憑乙○○在警訊中之自白,資為認定丙○○犯行之主要證據,摒棄不採陳某審理中有利黃某之供詞,自應就該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情節,詳查勾稽。

上訴人丙○○迭稱作案用汽車非其所偷,原審前審所供「有偷車,但不知是要擄人勒贖」係誤記,及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當日前往埋屍地點,先前並未參與挖掘坑洞,故警方會同查證時,尚且問路各等詞,此並非不能調查,乃原審僅於審判期日前,訊問各上訴人一次,未為任何調查(如調聽該期日錄音帶,傳訊其他警員),遽行判決,證據調查顯有未盡。

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謀議擄人勒贖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下旬起,由乙○○或甲○○各駕其等自用汽車,跟蹤被害人四次、七天……等情,理由卻引乙○○所供謂「我們四人又前後二次

(一次開我的車,另一次開甲○○的車)到汐止工地去尾隨跟踪黃春樹……」(原判決第九頁),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此與甲○○所辯,其所有汽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借予黃銘泉,因車故障送修等語,非無關連,仍應詳查認定。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