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戊○○之配偶 己○○ 女
上 訴 人 戊○○ 男
丁○○ 男
送達代收人陳文靜律師
丙○○ 男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四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戊○○、丁○○、丙○○、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罪刑;
論處上訴人甲○○明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戊○○、丁○○、丙○○、乙○○與李元亮共同議定藉端向幸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公司)勒索「環保處理費」,並由戊○○出面與澳尾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尾公司)負責人黃正義及幸福公司副總經理程海濱在餐廳聚會協商,席間戊○○以若不支付「環保處理費」,將發動群眾圍廠進行長期抗爭為由,勒索幸福公司,程海濱為避免幸福公司被圍廠滋生困擾,不得已應允之,雙方言明由幸福公司以該公司與澳尾公司粘土交易量每公噸計價新台幣(以下同)十元之代價按月給付,嗣並由幸福公司與澳尾公司成立契約,由幸福公司將「環保處理費」併在粘土交易單價內,再由黃正義按月交付戊○○等人,黃正義即接續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以每公噸十元計價,依約於同年九月份交付三十一萬元(萬元以下之零頭未取)、同年十月份交付三十六萬元、十一月份交付二十七萬元。
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減價以每公噸六元計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交付二十七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份二十一萬元、二月份十九萬元、三月份二十萬元、四月份二十二萬元、五月份二十萬元、六月份二十四萬元、七月份十九萬元,接續分別由戊○○、李元亮、丁○○、丙○○、乙○○等其中一人或數人前往澳尾公司向黃正義本人或澳尾公司會計林麗華取款,或由黃正義電匯予謝枝財轉交戊○○,總計十一個月份共勒索得款二百六十六萬元。
然理由內却引用證人黃正義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證述,八十五年五月支付戊○○二十八萬元(見原判決六頁);
共犯李元亮於該調查站供述:「……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戊○○、丙○○及我至黃某(指黃正義)處拿取二十六萬元,同年四月上旬,戊○○、丙○○、乙○○、丁○○及我五人赴黃某處索取二十萬元,……八月十六日戊○○囑乙○○至黃某處取得四十二萬元」等語(見原判決八頁背面),作為所憑之證據。
其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顯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
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甲○○與戊○○等人,藉口澳尾公司承攬供應幸福公司粘土生意,於運送粘土時損壞道路,污染路面,要脅澳尾公司、幸福公司交付「環保處理費」,否則將發動群眾包圍幸福公司東澳廠抗爭,而向幸福公司勒索財物朋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
並未起訴甲○○明知該項「環保處理費」係戊○○等人藉端勒索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事實,有起訴書附卷可憑(見一審卷二至四頁)。
而公務員藉端勒索罪與公務員收受藉端勒索所得財物罪。
二者非特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且法律上所賦予之評價亦迥異,殊非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原判決竟變更起訴法條,逕行論甲○○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之公務員收受藉端勒索所得財物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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