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乙○○、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南投縣政府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訂定之「南投縣天然災害查報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災害搶修及復建工作之事項包括「村里道路、農路、橋樑及地方自費開闢之產業道路及村里下水道工程」等項(見偵字第三○一七號卷第八十六頁),並未包括私人土地之無尾路在內,且被告乙○○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建設局工程隊技士林德欽亦均供稱私人土地無尾路應不得列報補助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似認非供公眾通行之無尾路並不在補助之列,乃原審未向有關機關函查補助範圍是否包括無尾路,徒以上開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並未將私人土地之無尾路排除在外,且無尾路得否申請補助並無定論,被告甲○○予以准許,係個人認知差距云云,而認其非不法圖利(原判決理由三-㈡),自屬速斷。
㈡被告甲○○、乙○○所承辦補助工程案件項目中,編號一三○號,其災害地點為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一支線處,係由被告乙○○以其子江文祥之名義提出補助之申請,其災害修建實際支出僅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嗣其於天然災害復建工程概算書上填報修復經費概估亦僅載八萬元(見同上卷第一七八頁),詎被告甲○○於辦理該件申請案時,於職掌之營造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表、工程決算書時,竟將金額全部浮報為十三萬八千元(見同上卷第二五五頁至二五七頁),並逐級呈由被告乙○○核章過關。
則被告乙○○自行以江文祥名義申請補助,又自己核章准許,能否謂不知所准補助金額有浮報情形,非無疑問。
況被告等所辯係誤將張富元之單據併列所致,然縱將張富元另筆單據支出五萬六千元併列,其總數亦非十三萬八千元,所辯似非可採,乃原判決捨被告等之初供,而採其事後與事實不符之辯解,遽為有利被告等之判斷,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移送併辦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被告甲○○凟職案件,因檢察官認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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