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43,199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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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二六九八、三五一四、三三三二、五二二九、五九二○、六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關稅局驗貨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廖忠清、廖忠福(二人均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及吳光明(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下旬,將毒品海洛因夾藏於裝置大陸茶壺、古董、杯盤等物之木箱中,委託不知情之蕭德誠(已死亡)代為報關進口,該批物品於同月二十六日私運入境至中正國際機場,蕭德誠為恐無法順利通關,乃囑趙進吉(業經判決免刑確定)私下與甲○○溝通,相為期約,經甲○○指點用茶壺以外之名義申報即可,並許以不開箱驗貨。

蕭德誠、趙進吉遂於二月二十七日以杯盤類報關,甲○○因已達成期約,乃未開箱驗貨,而以劃斜線方式,在進口報單上逐項挑驗通過,使之順利過關,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趙進吉嗣於同(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上午前往驗貨科,甲○○當場要求賄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茶壺二只,約定俟貨物領出後交付,惟因旋即為警查獲,致尚未收受賄賂等情,因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相關法條,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商業發票影印本(INVOICE ,見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一三八頁)所載,前開大陸茶壺、古董、杯盤等物,吳光明等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泰國委託聯合運輸公司運送,託運時所填載之品名即為杯(CUP)、盤(TRAY),如果無訛,則吳光明等人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即以杯、盤之名義託運進口,何以受吳光明等人委託,負責報關之蕭德誠、趙進吉仍須待上訴人之指點,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杯、盤之名義報關,即有疑義。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原審仍未詳察,猶於事實欄為此項認定,難謂適法。

㈡已定讞之趙進吉於警局初訊時係稱:「這件貨物在二月二十七日十時許,由台北關稅局甲○○(十八號)關員驗放,他並沒開箱驗貨」、「我跟他說,這些是茶壺、茶杯、茶盤等物,我就問他需要多少錢,甲○○就跟我說要一萬五千元整、茶壺二個(所以未開箱驗貨)」等語(見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十八頁背面)。

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趙進吉達成賄賂一萬五千元及茶壺二只之期約,應係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報關驗貨之時。

原判決未說明趙進吉上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遽認趙進吉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報關驗貨之前,即與上訴人先為期約(惟未約定具體賄賂之數額),迄順利通關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上訴人始具體要求給付一萬五千元及茶壺二只等情,非無可議。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本件進口貨品為大陸茶壺等物,而趙進吉係以杯盤名義報關,上訴人竟仍在進口報單上逐項挑驗通過等情部分,亦經公訴人起訴在案,認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名。

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上訴人應否成立犯罪,竟未置一詞予以論述,亦有違誤。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五日生效),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均有處罰之明文,惟刑罰之輕重則前後有別,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時,竟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未說明其據以論罪科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究係修正前或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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