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44,199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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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甲○○ 男
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丙○○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偽證罪刑;

論處被告乙○○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刑;

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

關於被告丙○○、乙○○部分,原判決認定丙○○、乙○○、甲○○與張台雄(通緝中)均係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台北市刑大)偵一隊隊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民國七十七年間,台北市刑大與其他機關共同組成專案小組,負責偵辦柯洪玉蘭命案及學童陸正被擄人勒贖案,丙○○等人均參與偵辦。

七十七年十月間某日,丙○○、乙○○、張台雄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負責訊問嫌犯余志祥時,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一再辱罵余志祥,對余志祥刑求取供,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又丙○○明知伊曾訊問羅濟勳製作祕密證人筆錄,竟於八十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第八法庭審理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五號羅濟勳等盜匪案調查時,就羅濟勳是否自首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等情。

係以上開強制事實,已據被告丙○○、乙○○與張台雄在監察委員王清峰調查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林欽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錄音帶一捲、卷附錄音帶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陸三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可憑。

上開偽證事實,亦據被告丙○○坦承伊曾製作羅濟勳之筆錄不諱,核與甲○○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祕密證人筆錄影本、原審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五號羅濟勳等盜匪案卷、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可稽。

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於七十七年十月上旬某日,在樹林頭派出所訊問陳仁宏涉嫌刑求取供部分,經查該次訊問係由在逃之張台雄負責,並無確證足以證明丙○○有此部分犯行,因檢察官係以連續犯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彼等因偵辦柯洪玉蘭被殺命案及學童陸正被擄人勒贖案等大眾囑目之重大刑案,求好心切,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而以丙○○、乙○○否認刑求逼供,丙○○否認偽證等辯解,係卸責之詞,認無足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關於被告甲○○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甲○○參與對余志祥刑求取供,認其亦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未參與對余志祥該次訊問,該捲扣案錄音帶內之聲音非其所有等語。

而同案被告乙○○、張台雄及證人林欽隆在監察委員調查時,固曾指錄音帶內有甲○○之聲音,然其三人在偵查及原審所述,與在監察院之供詞大有出入。

且余志祥在偵查及第一審當庭指證對其刑求逼供之人,偵查中僅指證張台雄,第一審僅指認張台雄與乙○○,均未指證甲○○參與刑求取供。

又檢察官為求詳確,將甲○○、丙○○、乙○○、張台雄等人之聲音及該捲扣案錄音帶併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美製CSL-四三○○B聲紋儀鑑析結果,除發覺其中「甲」部分之聲音與張台雄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乙」部分之聲音與乙○○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丙」部分之聲音與丙○○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外,其餘聲音無從判定與被告甲○○本人之聲音之音質是否相同,有該局八四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

依上開鑑定結果及余志祥所為指認觀之,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經核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均否認犯罪,不知悔改,彼等身為執法人員,所為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基本權利及刑事訴訟法保障犯罪嫌疑人權益之精神,而丙○○除刑求逼供外,更進而偽證,情節重大,原判決諭知其二人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該捲扣案錄音帶中可辨識之聲音,雖僅限於丙○○、乙○○、張台雄等三人,但仍有無法明確辨識之聲音夾雜其中,被告甲○○係偵辦幹員之一,應有參與該次訊問,且張台雄、乙○○、林欽隆在監察院調查時,均指該捲錄音帶中有被告甲○○之聲音,而余志祥既遭刑求迫害,自難清楚辨識在場訊問之人,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有違採證法則云云。

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原判決就被告丙○○、乙○○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及何以宣告其二人緩刑之理由,已敘述甚詳,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而證據之取捨,同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苟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原審以該捲扣案錄音帶經精密科學儀器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內有被告甲○○之聲音,余志祥在偵查及第一審當庭指認時,亦未指證被告甲○○對其刑求,而乙○○、張台雄、林欽隆在監察委員調查時之指認,與嗣後在偵查及原審所述大有出入,且將彼等指認部分與鑑定結果逐一對照,顯示其三人指為甲○○所言部分,多屬「丙」(與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之聲音(少部分無法判定),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強制犯行,其所為之論斷,尚難指為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刑罰裁量及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尚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丁 錦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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