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48,199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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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手上並無安非他命現貨,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上午有綽號「阿斌」之不詳姓名男子,欲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非法吸用,上訴人即基於營利之意圖,於當晚前往苗栗縣向林沐芳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含袋重三‧六公克),擬於翌(十三)日再賣予綽號「阿斌」者。

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六甲鄉○○街三五二巷五弄四號其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含袋重三‧六公克)及已毀損無法使用之電子秤一個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卷查上訴人於警局初訊中固供稱:「警方人員所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上午朋友『阿斌』說要買安非他命,於是我於當晚……前往苗栗縣找綽號『阿木』的購買安非他命三千元,準備於日要賣給朋友『阿斌』的,即被警方人員所查獲」云云(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警刑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一頁背面),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調查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且查無「阿斌」此人可供調查,而林沐芳(即上訴人所謂綽號阿木之人)復否認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另原判決亦認定警方從上訴人租住處查獲之電子秤一個,並無電池,已毀損無法使用等情。

是上訴人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是否欲販賣予綽號「阿斌」者而販入,尚無補強證據可資參證,此與上訴人應否成立販賣安非他命罪,關係重大,自有查明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必要。

乃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為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罪刑之唯一證據,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上訴人行為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已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案經發回,應注意比較適用,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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