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49,199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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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其夫范姜永裕前妻所生之子范進、范義、女范禮和、長媳劉錦春四人不睦。

明知范進、范義、范禮和、劉錦春四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桃園縣楊梅鎮○○路六六號上訴人住宅時,並未搶奪或盜取其與乃夫范姜永裕及子范姜良所有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范進、范義、范禮和、劉錦春四人亦未趁范姜永裕年高神智不清,盜賣范姜永裕所有上開二公司股票,並侵占其股款。

竟意圖使范進、范義、范禮和、劉錦春四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范進等四人有上述竊盜、侵占罪嫌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引用證人范姜良於一審所證「(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我在家,我媽(按指上訴人)及我爸(按指范姜永裕)也在家,後來范進、范義、范禮和、劉錦春也來我家,我看見他們四人進來我家與我媽爭執,他們四人想進我爸媽之房間,我媽不肯,我爸坐在旁邊沒有講話,但他們四人好像非進去不可,進了房間後拿股票,後來拿到股票就到客廳,我哥他們(指范進等四人)就說要保管股票,寫了一張委託書,我媽不識字,我念委託書給我媽聽,然後我及我媽均在委託書上簽名」,認定上訴人明知伊與其夫范姜永裕、子范姜良之股票,並非遭范進等四人搶奪或竊取。

但該證人於一審同時證稱「(問你哥如何拿到股票的?)他們在樓上爭吵聲很大,我就上樓去看,我哥他們要強拿股票走」;

於原審證稱他們決議要將股票交范進保管,他們還說少數要服從多數,所以就在上面簽名,簽名時股票已在他們手上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正面、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正面)。

另證人歐龍山律師於一審證稱「甲○○及范姜永裕都有去我處,寫存證信函之內容大部分都是范姜永裕告訴我的,范姜永裕好像說股票是他兒子偷去」,范姜永裕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之週曆亦載明「范進回來,我的所有印及桃客股票強拿走」,有週曆影本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五十頁背面、偵字第一三四○四號卷第二十五頁)。

故范進等人是否強取股票?上訴人及范姜永裕等人是否因此迫於無奈,始簽下委託書?又何以范進於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即將上訴人及范姜良之股票、印章返還上訴人等?原審均未查明,即遽認上訴人誣告,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

㈡再范進於原審承認其與父親范姜永裕出售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事,上訴人並不知情(見上訴卷第二十六頁背面),雖事後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長楊淮曾告知上訴人,股票係范姜永裕親自簽章出售,一切程序合法一節。

惟上訴人與范進等人對於取走股票事早有爭執在先。

另范姜永裕有老年癡呆症,於偵查、一審及原審供述反覆不一,為原審所是認。

則上訴人於范進等人取走股票後,是否誤以為係范進等人利用范姜永裕年老癡呆,將之變賣侵占款項?原審並未詳細審認,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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