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50,1998073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陳進譽、田雨帆之供述,認與被害人簡進上、簡耀明、簡進丁、林文宗及李文清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開山刀三支、鐵鎚一支、頭套一個、手套十三隻及膠帶一包扣案可資佐證。

上訴人甲○○亦供承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陳進譽交付勞力士手錶一只給伊,二人一同前往高雄市金龍當舖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等語屬實,核與證人金龍當舖負責人周家玉所證:「手錶是甲○○本人持身分證前來典當的………我有按典當之流程確實核對典當人之身分證,絕對沒有錯」等語相符,並有典當登記簿影本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再參諸上訴人供稱: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案發前就認識陳進譽等語,足見上訴人與陳進譽早就熟識,關係非比尋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郭國賢、陳進譽、少年田雨帆、少年孫勇及綽號「香腸」等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捌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僅與共同被告陳進譽相識,不認識其餘之人,原判決附表編號㈠之強盜案件,伊係被盜匪捆綁之被害人,本件與伊無涉;

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該次,陳進譽要伊載其等至屏東市○○路十四之五號附近訪友,伊不知陳進譽等人進入巧軒茶店強盜云云,不足採信。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並非單以被害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有盜匪犯行,業於判決理由內敘述甚詳。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單憑被害人片面指訴判處上訴人罪刑云云,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請求與同案被告田雨帆等人對質,核無必要。

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自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原審雖未命上訴人與被害人對質,但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