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51,199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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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基於強姦之概括犯意,於⑴、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左右,侵入台北市○○街○○○號十一樓六室,取絲襪矇住被害人詹○鈺雙眼,並喝令「不得出聲,否則殺死」,詹女掙扎反抗,遭上訴人以拳頭毆打頭部,將詹女雙手反綁強行脫下詹女內褲予以姦淫得逞,隨後又將陽具插入詹女肛門,而後離去。

⑵、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從浴室氣窗侵入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被害人賴○芳住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喝令剛從睡夢中驚醒之賴女不要動,不要講話,隨即毆打被害人背部,並以絲襪綁賴女雙手後欲強姦,因賴女於上訴人摸其胸部時大叫及掙扎,因而強姦未得逞,上訴人即逃逸。

⑶、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左右,侵入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十五室內,驚醒被害人蔡○惠,跨過蔡女,見蔡女張眼即喝聲,不要動,不然就殺了妳,隨即取絲襪矇住蔡女眼睛,睡在一旁之被害人簡○慈問聲你是誰﹖上訴人即大喝,你不要動,不然殺了妳,即用絲襪矇住其雙眼,反綁其雙手,復將簡女雙手反綁,簡女哀求你要做什麼、我們有錢你拿去,你不要這樣,但上訴人仍意圖強姦簡女,惟簡女適月經來潮,隨轉向蔡女,脫下其內褲予以姦淫,約抽動五分鐘後,將蔡女鬆綁,以棉被蓋其頭部後離去。

㈡、上訴人另行起意,以強劫而強姦之概括之犯意,於⑴、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從後陽台,侵入台北市○○路○○○號八樓被害人丁○桂房間內,以襪子強塞丁女嘴內,並將其雙手反綁,喝令要錢,丁女搖頭示意無錢而未果之後,命其不要動,否則殺了妳,上訴人遂脫其上衣蓋住丁女頭部,復將丁女內褲脫掉將丁女壓於地板上予以強姦得逞後逃逸。

⑵、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侵入台北市○○街○段○○○號六樓被害人羅○蓮住處,羅女驚醒,上訴人迅即以絲襪將羅女眼睛矇住,喝令不要叫,再叫就殺了妳,再以皮帶反綁羅女雙手,強脫其內褲並予以姦淫得逞,起身後拉開抽屜翻開牀櫃強劫勞力士錶乙只及新台幣陸萬元後從正門揚長而去。

⑶、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侵入台北市○○○路○○○巷○○○號五樓被害人林○君住處持水果刀,將林女拍醒,喝令不要叫,不然要殺死妳(以國語發音),林女要求上訴人放下水果刀一切依之,上訴人依言將刀放置於床下,先自行脫其褲子,跑上床後掀開林女上衣並脫下林女褲子,對之稱讚內褲漂亮,不理會林女哀求,摸林女胸部,林女呼救,隨即用左手掐住林女脖子,右手毆打林女頭臉之後復摸林女胸部並強吻,惟因陽具無法挺舉,乃自慰並拉林女之手幫其自慰,且欲林女以口吸吮,適外面水塔有敲打聲,林女誑以其父曾找工人修水塔,上訴人不安,林女趁機喊救命,上訴人心慌,下床穿褲林女趁機搶過水果刀,指著上訴人要其快走,上訴人心有不甘命林女交出戒子、手鍊、項鍊,林女以水果刀在手,未將財物交付,上訴人見無法得逞乃從陽台翻過隔壁五樓下樓而去。

⑷、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侵入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六被害人鄭○里住處,適鄭女躺在床上睡覺被驚醒,上訴人隨即以手壓住並嚇令不要動並揮拳毆打鄭女,復以棉被將鄭女臉部蓋住,又從床邊袋內找出一件蕾絲衣服矇其眼,並動手摸鄭女身體、胸部命其脫衣、褲,鄭女拼命掙扎,並口稱你不要傷害我,我給你錢,並順手從床邊衣櫥拿出錢,上訴人復揮拳毆打,並再取另件衣服反綁鄭女雙手,鄭女苦苦哀求,上訴人乃將現金十四萬取之離去。

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口,為警盤查時,見其身上㩗帶水果刀一把,而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強姦及強劫而強姦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及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死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詹○鈺於警訊時雖指認上訴人係強姦伊之人(見偵查卷第九二頁背面),然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而詹○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警訊之初指認相片時係稱:「其相片很相似(為強姦之歹徒)」,並稱:「歹徒我不認識,大略看得歹徒一百七十公分」(見偵查卷第六七頁背面),但經第一審受命法官令當庭量上訴人身高為一百八十公分(見一審卷第二八一頁),上訴人以前量過身高為一百七十八、一百七十九公分,均與詹女所述犯罪行為人之身高不同,則除詹女指證上訴人係侵入其住宅實施強暴姦淫之人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詹女所述上訴人即係歹徒無誤,自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㈡、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下午二時上訴人侵入台北市○○○路○段○○○號賴○芳住宅內強姦未得逞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註記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但對於侵入詹○鈺、蔡○惠、簡○慈住所,原判決既認定已經各被害人提出告訴屬於裁判上一罪,竟漏未判決,自有疏漏。

㈢、被害人丁○桂於警訊時雖指認上訴人強劫而強盜,但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祇能以聲音來辨認,因為他矇起來我沒看到」,並對於所問:「是否在庭之被告所為﹖」答稱:「不能確定」(見一審卷第一三八頁正面),復於原審對所問:「你確定是此人甲○○強姦妳﹖」供稱:「不確定」(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正面)。

又被害人林○君於警訊時指認上訴人即係進入其屋內欲強劫強姦之人(見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時他進入我家時頭戴絲襪罩到鼻子露出嘴巴,跟我說了很多話,在警局時確認就是他,他的聲音我也認得」(見偵查卷第一○一頁)。

鄭○里於警訊時供稱:「我可以確認甲○○就是那個歹徒,他的眼神、臉型、聲音,我都記得很清楚,是他沒錯」(見偵查卷第七二頁),惟嗣於檢察官偵查及一、二審調查、審理中均未到庭,而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且丁○桂之指認並不能確定上訴人即係該犯案之歹徒,又林○君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所述,鄭○里於警訊時指認,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供述並無錯誤,案關重典,自應不厭其煩詳加究明,原判決徒以被害人之供述,遽處上訴人死刑,自難成信讞。

㈣、本件羅○蓮被害之同一事實,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林○生涉嫌犯罪,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同分刑煌字第○○○○○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羅○蓮於警訊時指稱:「他(林○生)之身材與對伊強盜強姦之歹徒很相近」(見偵查卷第一六八頁背面),況羅○蓮被拿走之勞力士女用手錶亦由林○生持往台北市○○當舖典當,業經起出(見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背面、第一六八頁正面),則羅○蓮於本件甲○○盜匪案件於警訊時供稱:「我可以指證甲○○就是那個歹徒,他的聲音、臉型、體格我都記得清楚,應該是他沒錯(當場指認)」(見偵查卷第七六頁正面),是否無瑕疵,原審未調閱林○生盜匪案卷查明,說明何以認定羅○蓮被害部分係上訴人所為,逕予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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