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2552,199807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盧昭君在賭場認識,曾多次向盧女借款,二人關係良好。

上訴人因積欠他人賭債,需款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打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盧女,詐稱欲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向其調現,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某便利商店前見面,盧女不疑有詐,先扣利息六萬元,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携現金四十四萬元赴約,上訴人即以其所駕駛RG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女坐於右前座,先往雲林縣台西鄉方向行駛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後折返北港鎮○○路,同日下午六時許,將車停在好收路正新鋁門店正對面晒穀場,盧女因陷於錯誤,將上開現款四十四萬元交付上訴人,並索取支票,上訴人告以並無支票,盧女始知受騙(詐欺取財部分已判刑確定),旋將被詐款項取回,上訴人見詐得之款項被取回,仍要盧女將款借其應急又遭拒,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起意強盜,以右手自後腦環勒盧女頸部,其右手指虎口並使力掐壓,致盧女舌骨骨折脫落,盧女掙扎,上訴人即萌殺意,以左手取出其所有置於駕駛座上方遮陽板與車頂間之水果刀一把,猛力刺入盧女左頸部,刀鋒朝上,前後向插在盧女第五、六頸椎椎體左側,未將刀抽出,該刀深插在盧女頸部,致頸部刺創,當場死亡。

上訴人遂該將現款四十四萬元連同盧女皮包內三千元全部強劫得手。

上訴人見闖下大禍,深恐事發,為湮滅證據而遺棄屍體,乃將車駛進北港鎮○○路一○九之六一號對面巷內,將盧女屍體抱入該車後行李箱,於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駛抵南投縣水里鄉○○村○○○○道路,即將盧女屍體棄置該路崩塌斷層下方約二十公尺處,旋即駕車離去。

至同(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始再駕車返回水里鄉○○村○○路七之四號其父許火木住處附近豬舍,取其父所有圓鍬一支至上開棄屍處,挖土及以樹枝稍事將屍體覆蓋後又匆匆離去。

同日上午八時許,經路人發現屍體報警,該水果刀猶插在盧女屍體頸部,刀尖由頸部左後方一處二‧五×一‧二公分創口向後突出,兇刀於驗屍後取出扣案,經循線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五之一號查獲上訴人,並起出剩餘之贓款五萬元,發還盧女之夫陳昭仁,其餘贓款其中十萬元上訴人已用於清償賭債,另二十九萬三千元則在賭場耗盡,均已費失。

另至上開豬舍扣得圓鍬一支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本件關於強劫財物部分,原判決除依據上訴人之自白外,似乏其他補強證據。

而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即更㈢審)即主張其於警訊時並非自白強劫盧女財物,其係向警方供稱:「盧女發覺我沒帶支票,伊(指盧女)嘜擱(台語)搶回去。

亦即盧女發現上訴人有意詐騙,隨即想要再搶回(原擬出借之四十四萬元)之意。

然事實上盧女並未搶回該款項。

而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卻將上訴人之供述扭曲記載為:盧女發覺上訴人沒帶支票,才又將錢搶回去。

上訴人因不諳法律,也未在意盧女究有無搶回該四十四萬元,及其在法律上究有何差別,才點頭默認」。

按強劫財物,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本件上訴人先向盧女詐取四十四萬元得逞後,盧女是否已以自力救濟將該等現款取回,上訴人再以強暴方法先將盧女殺死,之後取走該等現款﹖此與上訴人應否成立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至為攸關。

卷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應訊時,經全程錄影,有該次偵訊過程錄影帶一捲(置卷外)可稽。

原審之前審雖當庭播放觀看,但因聲音吵雜聽不清楚即未再播放(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一五頁正面),致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實在未得驗證。

惟經審核該捲錄影帶,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至二十七分之間,上訴人曾供述:你(指盧女)若不肯借錢給我,那我只好用搶的等語。

此段供詞如果不虛,對認定上訴人究有無強劫財物之犯意與行為,至為重要,而此項證據,既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