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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二十歲即加入不良幫派,生性兇殘,曾犯賭博、竊盜、重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
其所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刻正上訴中,仍不思悔改。
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米高梅舞廳認識邱敏春後,有鑑於自己經濟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假藉買時段出場遊玩為由,電邀邱敏春同赴臺北縣坪林鄉「大溪地露營區」,同日晚九時許,甲○○駕駛其所有NU-九七五九號別克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女抵達「大溪地露營區」小木屋,進屋不久,即露出劫財本意,向邱女強索金錢,致使邱女不能抗拒,同年月八日上午一時許,甲○○開車強押邱女至其臺北市○○○路○段二一九巷二三號七樓頂住處,拿取邱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旋於同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強押邱女至臺北市○○路○段一九一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脅迫邱女以提款卡提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甲○○仍嫌不足,再將邱女押回「大溪地露營區」小木屋內,繼續剝奪邱女行動自由,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致使邱女不能抗拒,繼續強令交出財物。
迄同日晚八時許,邱女仍不願交付財物並趁機掌摑甲○○,甲○○頓萌殺人犯意,以雙手緊勒邱女頸部約五分鐘,見邱女口吐白沫窒息死亡方住手。
甲○○見邱女死亡,旋即劫取邱女皮包內之存摺、提款卡及面額七萬五千元、五萬元支票各一紙,得手後,為湮滅證據而思毀屍滅跡,乃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路某店購買菜刀一把,又返回其台北市○○街租賃處,拿取大型塑膠垃圾袋,再回「大溪地露營區」小木屋內,將邱女屍體拖至附近溪邊大石上,褪掉衣服,以該菜刀將屍體頭顱及右大腿砍斷,連同身軀及左大腿部分,分裝成三袋,該菜刀因砍石頭而斷成二截,隨即將菜刀棄於溪中,以車載運屍袋三包欲返回臺北市,沿途在北宜公路坪林段停車,將裝有右大腿及身軀、左大腿部分屍袋二包棄於路旁排水溝,再駕車至臺北市○○路四二一號前,將裝有頭顱之屍袋棄於垃圾車(頭顱迄未尋獲),另衣服及皮包則丟棄臺北市○○街三○三巷口垃圾堆。
甲○○處理屍體完畢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劫得之上開提款卡,先後於:㈠同年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利用不知情之「仙樂斯舞廳」坐檯小姐藺麗黛,至台北市○○○路○段十九號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在自動提款機接續五次輸入密碼,以使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分社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每次取得二萬元,共得十萬元。
㈡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利用不知情之「仙樂斯舞廳」坐檯小姐王美玲,至台北市○○路二一八號第一銀行長安分行,以同一方法,取得十萬元。
㈢同月十二日下午,利用不知情之「豪門世家理容名店」按摩女洪麗雲至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將前揭面額共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存入邱女帳戶提示。
㈣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許,又利用不知情之洪麗雲至臺北市○○○路三七二號中華銀行臺北分行,以同一方法取得十萬元。
㈤同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甲○○又載洪麗雲至彰化銀行三重分行,以該提款卡查看邱敏春帳戶餘額,發現前揭支票不獲兌現,餘額僅四萬八千餘元,甲○○乃又利用不知情之洪麗雲,以同一方法,再取得四萬六千元。
得款後均簽賭六合彩(賭博部分未據起訴)及玩樂花用殆盡,並將邱女所有上開提款卡及鑰匙丟棄馬路邊。
嗣因邱女失蹤多日,其姊邱敏華向警報案,經警循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八時許,在臺北市○○路米高梅舞廳前逮捕甲○○,並在其自用小客車起出強劫所得財物,即邱女銀行存摺一本及裝有邱敏春、邱敏華、邱月枝、邱長發印章之金飾盒一個,並在甲○○住處,搜得其劫得之邱敏春所有第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財物均經被害人家屬領回),甲○○復帶警至北宜公路坪林段路邊排水溝起出裝有右大腿及身軀、左大腿部分之塑膠袋二包,並在「大溪地露營區」之溪中撈出前開菜刀(斷一半)一把扣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甲○○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關於強劫部分,係以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
則行為人究以何種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自應明白認定而詳載於事實欄。
原判決事實欄二載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假藉買時段出場遊玩為由,電邀邱敏春同赴「大溪地露營區」,同日晚九時許,二人同車抵達,進屋不久,甲○○即露出劫財本意,向邱女強索金錢,致使邱女不能抗拒,同年月八日上午一時許,甲○○開車強押邱女至其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二三號七樓頂住處,拿取邱女存摺及提款卡等物等情,但甲○○究以何種不法方法致使邱女不能抗拒,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難謂適法。
㈡刑法上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在行為僅屬一個,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
若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意思,對於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者,則屬連續犯。
原判決事實二認定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假藉買時段出場遊玩為由,電邀邱女同赴「大溪地露營區」,同日晚九時許,二人同車抵達,進屋不久,甲○○即露出劫財本意,向邱女強索金錢,「致使不能抗拒」,同年月八日上午一時許,甲○○開車強押邱女至其上開住處,拿取邱女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旋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強押邱女至台北市○○路○段一九一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脅迫邱女以提款卡提領十萬元,甲○○仍嫌不足,再將邱女押回「大溪地露營區」小木屋內,繼續剝奪邱女行動自由,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致使邱女不能抗拒」,繼續強令邱女交出財物,迄同年月八日晚八時許,邱女仍不願交付財物,並趁機掌摑甲○○,甲○○頓萌殺意,以雙手緊勒邱女頸部約五分鐘,見邱女口吐白沫窒息死亡方住手各節。
上開事實如果實在,甲○○先後二次致使邱女不能抗拒,則甲○○關於強劫部分,究係繼續犯抑連續犯,原判決理由欄未加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原審就被告所為刑求之抗辯,雖已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據覆稱並無刑求情事。
但偵訊被告者,係該局大安分局刑事小隊長李太良(見偵卷第五頁),既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自應加以傳訊,俾符直接審理之原則。
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本案牽連犯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第四項末二行載身高一五公分左右,應係筆誤;
同行「妹妹」二字,似為「姊姊」二字之誤;
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妹妹」二字,同頁末二行「六月」二字,似分別為「姊姊」、「四月」之誤,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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