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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甲○○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文,亦即所謂直接故意。
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
本件依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被害人許○燕「頸部前、左右側均嚴重挫擦傷,皮下組織內嚴重瘀血」,「顯係頸部遭受持續扼壓窒息死亡」,有驗斷書附照片在相驗卷可稽。
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行姦之際,以其左手用力掐住被害人頸部達三、五分鐘。
就此以觀,可知上訴人下手扼壓被害人頸部用力之重與時間之久。
而上訴人○知以手用力掐住被害人頸部將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竟掐住被害人頸部達三、五分鐘之久,致被害人因頸部扼壓窒息死亡,亦為原判決所認定。
是則上訴人對於其行為致被害人於死亡之結果既係○知並決意以其行為力促其發生,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
乃原判決以上訴人「應○知扼頸行為遭逢抵抗時,會有導致頸部扼壓窒息死亡之情形發生,何況被告(即上訴人)體格壯碩,對於此舉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惟竟仍不鬆手,繼續扼壓被害人之頸部」,「發現被害人不動,始住手,再以棉被蓋住被害人身體,反鎖房門後離去」,遂認定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係有殺人之間接故意(見原判決理由⒊),不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
上訴人於審判中迭以:伊當天喝酒後,稍微昏暈,才會做錯事等語為辯(見第一審卷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審卷第二四、七三頁)。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傍晚找友人王松火,二人買了十罐啤酒前往仁美國小喝酒,再轉往被害人之父許○正所營仁友木器行旁之撞球場撞球、喝酒,至當晚十一時許,二人共騎機車返回該木器行,上訴人與許○正之子許○煌、許○昌聊天,迄翌(十)日上午零時許上訴人又外出喝酒,爾後返回許宅,犯下本案之罪。
另據證人王松火稱:「甲○○在找我之前他就有喝二瓶維士比,這是他告訴我的,他騎機車載我去仁美國小,又載我去仁友木器行,但我覺得他騎的不太穩。」
(見原審卷第七四頁);
上訴人並稱:伊與許○煌、許○昌聊天,又喝了二罐啤酒(見警訊筆錄、相驗卷內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四頁);
且經證人許○昌、許○煌分別供證上訴人當日下班後及聊天時均有喝酒(見警訊筆錄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
究竟上訴人案發前飲酒實情如何?未見原審調查。
又苟上訴人及證人等所述非虛,則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傍晚下班後迄案發時,其間飲酒不斷,是否因此已至精神耗弱,案關重典,惟未據原審詳加調查認定。
而原判決謂:上訴人與許○煌、許○昌聊天至十日上午零時許,「意圖染指許○正之女許○燕而無法入睡,再度外出喝酒」,上訴人「於八月九日傍晚至深夜進入被害人房間止,縱有飲酒,無非藉酒壯膽」(見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⒋),復未說○其依據,自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徒以上訴人與王松火所述二人喝啤酒之數量、時間長達二小時以上,上訴人尚能騎機車回仁友木器行,即推測上訴人絕不致達於精神耗弱程度,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以上數端,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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