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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唐肇豪律師
自 訴 人 魏月嬌 女
代 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任秀妍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六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日)出具授權書,委託上訴人乙○○全權代為處理房、地出售事宜,委託書並未限制買受人之資格、條件,亦未限制最低售價,則上訴人乙○○在自訴人全權委託之權限內,代為辦理房、地出售事宜,自無背信可言。
㈡上訴人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寄送自訴人之耶誕卡中即載有「基房出售經過:⒈約七、八月二姊(莫寶蓮)數度談起,勸我買下……物議由她負責。
⒉約八月中二姊囑我探價……約九月二十一日一樓陳太太去北斗願以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購買,川字同意並電知我,本案經二姊勸勉,家人同意就同意買下。
⒊為慎重計,於十月十八日至北斗與大家再協議同意,約於十月二十一日電話亦得你同意照我們意見辦理,十月二十九日將全案寄去,十一月十六日過戶案下來,又於十一月十八日將減稅及有關事項寄往,捫心自問應夠詳細明白了」等字,原審並採為判決基礎,參諸另一證物「關於俊男北市○○路房屋出售之事說明書」內容,足證自訴人於七十六年不但確知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甲○○,而且是「過戶案」,乃自訴人並無異議,如其未同意本件買賣,何以當時竟無異詞,竟至八十年九月十日始以存證信函撤銷對上訴人乙○○之委任,同年九月十七日向檢察官告訴,再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提起自訴﹖並謊稱八十年八月間返台,始知上訴人等之犯行,豈非謊言。
其自七十六年知悉時起,至八十年十月間提起自訴時止,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㈢七十六年當時之房價,上訴人於「說明書」中已詳述,該售價亦係一樓陳太太所出之價格,非上訴人私下協商而得。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松地㈠證字第○四三二三三號地價證明書亦認乙○○於說明書上載明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價格難指為不當,上訴人等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上訴人乙○○係代理自訴人將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甲○○,並未有「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原審推論「……實則係以被告(上訴人)乙○○代自訴人墊付之款項抵付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指定移轉所有權登記在其子甲○○名下,該移轉顯有『自己代理』之情事」,令人有羅織罪名之感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自訴人魏月嬌之指訴,卷附授權書、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之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而按:㈠自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本件房、地時,固未限制買受人之資格、條件,亦未限定最低售價,但受任人仍應依委任之本旨,在不違反委任人之利益及民法相關規定之前提下,處理受任事務,並非漫無限制。
況依卷內資料,自訴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授權書,委任乙○○處理坐落台北市松山區○○○段四五三-五五地號(後重編為信義區○○段○○段三○三、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九-三號四樓房屋之出售事宜後,因經數年,均未售出,乃又於七十六年八、九月間,就同一房、地重行委任乙○○代為辦理與建商合建事宜。
乙○○受任後,並已代理自訴人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則自訴人委任上訴人乙○○處理事務之內容既有變更,前委任契約即因後委任契約之成立而失其效力,乃上訴人乙○○於前委任契約(授權買賣)失效後,竟違反新委任契約(委任辦理合建)之本旨,將房地出售,豈得謂為未違背任務。
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其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上訴人乙○○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寄送自訴人之耶誕卡中,固有如上訴意旨㈡所示之記載,但就該賀卡旋又記載「基房售價二百萬元,你若保留部分,請照算付款。
若不賣,請將我們墊支及此次過戶款寄來就作吧(罷),不能每月再讓我們付款,你坐享其成,似欠公允吧!」、「⒈合建:建十二樓地主(四家)公司各半,合約書二姐已看。
⒉慚愧!本案未先得到你們的信任,二姐在此,你們也有朋友,月嬌娘家均可探詢當時情況,為免傷感情,請速答覆」等語(一審卷㈠第六十九頁)綜合而觀,上訴人所稱自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於電話中已同意將房、地出售一節,並非實在。
否則自訴人既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同意出售,買賣契約且早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訂定,乙○○於其後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僅須將買賣之情形,向自訴人報告即可,殊無再表示「你若保留部分,請照算付款。
若不賣,請將我們墊支款……寄來就作罷」,並又提及「合建房屋之分配方法」,要求「請速答覆」之必要。
此由其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猶致函自訴人之夫莫俊男,明載「基房改建之事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才向建設局送文掛號,建十二層樓,何月核准﹖何月開工改建﹖尚不得而知。
基房已空年餘,因陳先生關係,現繳地價稅為一般土地稅,較自用地稅高三、四倍,得不到你的戶籍謄本,沒辦理自用……地稅奈何﹖……俟基房建妥出售時,大家一起再辦過戶,明德也辦,以免後怨,你的保留不辦,絕不再與你混淆一起,以免再遭物議,市府徵購四平方公尺,其補償費除支付今年開支外,餘款交由二姐處理……」等語(一審卷㈡第七十九頁),仍向自訴人報告合建進行情形,亦可知之。
而依上開耶誕卡之記載,上訴人既仍在徵求自訴人同意中,自訴人此時自尚未確知上訴人乙○○果已違背任務,將房屋出售予上訴人甲○○,乃其因未明確答覆同意出售,誤信乙○○終將依委任契約之本旨,進行合建事宜,迨至八十年八月間返國後發現,始確悉上訴人二人之犯行,據以告訴,旋又提起本件自訴,依上開說明,自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殊有誤會。
㈢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乙○○係於受託代理自訴人與建商訂定合建契約後,經計算依合建契約履行,有利可圖,遂與其子即上訴人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以自訴人代理人名義,代理自訴人立約將本件房、地出售予上訴人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依合建契約可得之利益等情。
依此事實,參諸原判決理由欄有關「建商張火財供稱:七十六年十月合建時,伊係預估每坪約三十萬元,自訴人之前揭合建土地面積一百十一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折合約九坪餘,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大樓,與建商均分,依約可分得合建大樓一戶半約五十坪之新屋。
自訴人依合建所取得之權利價值甚鉅。」
等語之說明(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行)觀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二人所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合建契約履行,可分得之利益,亦即使自訴人未來可期待之利益喪失,並未認定買賣價格低於當時之市價,則本件房、地當時之市價為何﹖即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上訴人執買賣價格並無不當,據以指其等並無不法利益意圖,亦嫌誤會。
㈣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形成一共犯團體,故共同正犯,無論其分擔之行為為何,均係為自己而犯罪。
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二人為共同正犯,則形式上乙○○雖係以代理人名義,代理自訴人立約將本件房、地出售予其子即上訴人甲○○,但實質上則與「立約出售予自己」無異,況乙○○所提出之「關於俊男北市○○路房屋出售之事說明書」已明確說明係乙○○本人欲購買本件房、地(一審卷㈠第三十四頁)。
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取得告訴人娘家同意,就賣給自己」等語(偵查卷第八頁)。
原判決亦係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及其所為「價金係以伊借貸莫俊男夫婦之款項,及自七十四年間起,至七十六年間代墊之各種費用核計抵銷」云云之主張而為推論,並非憑空羅織。
至原判決理由-㈡-2有關「自訴人豈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同意將上開房、地出售與被告(上訴人)之理﹖」之敍述,其中「八十年」應係「七十六年」之顯然誤寫,此觀原判決其餘有關之敍述即明,此部分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或斷取自訴意旨之片斷敍述,或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另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認定事實,故如第二審認定之事實不明確,或所使用之證據尚有疑點,因均足以影響法律之適用,為求詳實,本院即不得率予維持,而有發回更審之必要。
自訴代理人指本院之發回更審,「不過係增加高院辦案之負擔而已,甚無意義」,並以本院第三、四、五次發回之「審理法官均屬同一批人」,妄指為「於司法實務上頗不尋常」云云,殊違刑事訴訟法之立法精神,並有失律師保障人權之立場(自訴人亦曾對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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