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09,1998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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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民國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二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八六八五、九二六八、一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先後與蕭文瑞(經第一審以盜匪罪判刑確定)分別取去被害人田清斌、方俊傑、簡百賢之金項鍊等財物,與林呂聰(經原審以盜匪罪判刑確定)取去被害人吳學霖金項鍊一條,均係以脅迫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與李永富(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以恐嚇取財罪判刑確定)取得被害人顏甫成、郭宏展戒指三只,雖以脅迫方式,但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因而撤銷第一審全部論以盜匪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共同連續盜匪罪刑及共同恐嚇取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關於連續盜匪罪部分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共犯以查證其親人為人毆打為由,將被害人分別誘騙至巷口、巷內或樓梯後,即藉口要求提供擔保喝令交出身上之金飾,被害人因其單獨一人勢單力薄,懾於上訴人及共犯之脅迫致無法抗拒而任令上訴人及共犯取去金項鍊或金戒指(見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三所載)。

然依卷附被害人田清斌於警訊及第一審係分別指訴:「二個人至我身邊說有事要和我談,就拿槍抵著我的背部,將我帶至……巷口,其中一名歹徒拿著手槍指著我,要我交出身上財物……」、「我不跟他走,……他就說他有槍,如我不走,他就當我是打他弟弟之人,就要射我,我只好跟著他走……」、「到巷子內,蕭文瑞就恐嚇我把金項鍊給他,我不給他,他就說,他有槍,如不給他,等一下會怎樣就不知道了……我是因聽到他說他有槍,害怕而交付予他。」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一審卷一第六六頁背面、六七頁)。

被害人方俊傑指訴:「……帶我到……巷內,由其中一名歹徒蕭文瑞叫我交出財物,並帶著恐嚇語氣對我說,他身上有帶東西,如不把財物交出來,等一下發生什麼事,後果自行負責,……」、「要帶我去給他弟弟指認,就帶我進一巷子內,……蕭文瑞就叫我把證件或項鍊押著,……我本來不要給他,蕭文瑞就恐嚇說最好給我,不然等一下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

、「我沒看到刀,他只是以言語而已,他手放在口袋,但我沒看到東西。」

、「沒有(反抗),當時不想給他,他說等他弟弟過來,就會還給我。」

(見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卷第二十七頁、一審卷一第六六、卷二第八一頁背面)。

被害人簡百賢指訴:「突然有一名歹徒……向我稱他的小弟遭人打傷,……後來又來兩名歹徒說,把他押走……其中有一名歹徒用一支尖尖的東西從我背後頂著,押我進入樓梯間……叫我把金手鍊、金戒指拔下,……另外一旁兩名歹徒就說『乾脆讓他死』,我便慢慢將金手鍊及戒指拔下放在手中握住,於是蕭文瑞便用力將我手指撥開強行取走……」、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審理中亦同此供述,於第一審同年十二月三日審理中則指訴:「我有反抗……蕭文瑞硬把我手鍊拉出來就跑掉了,我跑過來已看不到他們三人。」

(見偵字第五四九六號卷第二十九頁、一審卷一第一一○頁背面、卷二第八二頁)。

被害人吳學霖則指訴:「……要我跟他至附近供指認,我不疑……帶我至……樓梯間,由林呂聰在鐵門旁把風,而另逃嫌犯就解下我脖子金項鍊拿走,我要取回時,和在逃另嫌犯發生拉扯,……有一位熱心男子前來幫我當場捉到林呂聰……」、於偵查中亦同此指訴,並稱:「因為他們二人把我帶樓梯間威脅我,我害怕才給他們搶走。

因為我會害怕,沒有辦法抗拒,我怕被他們打。」

、「就把我一條鍊子拔走,他們準備要走,我就反抗和林呂聰打架……」(見偵字第一三七八七號卷第六、四七頁、一審卷二第八二頁背面)。

準此,依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僅被害人方俊傑有指訴,歹徒要其拿出項鍊押著而已,其餘三位均無,被害人田清斌、方俊傑、簡百賢三人均指訴,歹徒或以有槍、「東西」、以尖尖物品強押及「乾脆讓他死」等相恐嚇,且被害人簡百賢始終堅指歹徒有三人,另被害人簡百賢及吳學霖財物係被強行取走,凡此均與原審所認定事實不合,原審認定事實已有與卷證資料不合之違誤;

此部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況僅籠統稱即藉口要求提供擔保喝令交出身上之金飾,被害人因其單獨一人勢單力薄,即認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已難昭折服。

㈡、關於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事實亦認定:上訴人與共犯以指認查證其等兄弟為人毆打為由,將被害人帶至巷前,以兇悍態度喝令被害人交出身上之戒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並留在原地供指認,上訴人及共犯則揚長而去(見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

原審對盜匪及恐嚇取財,二者均係以查證為由將被害人帶至某處,再喝令交出身上金飾,並未認定有攜帶兇器,或表示有兇器,以迫使被害人就範,如果無訛,二者犯罪手法既屬相同,且犯罪時間前者四次分別為下午五時二十分、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下午三時許、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後者為下午一時許,時間差異不大,但前者認定「被告二人每次犯案均以二人為一組,以年幼之人為作案對象,在被告身強又壯、態度兇悍,且將被害人帶至無人之巷內或樓梯間內,脅迫被害人取其財物,已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五頁),應成立盜匪罪;

後者卻認定上訴人與共犯「……以兇悍態度威嚇被害人……固屬實情,惟當時被告並未持有任何兇器、工具,且正是白天中午時分,客觀上並不足以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儘可呼救、抗拒,乃因主觀上心生畏懼任令予取予求,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見原判決第七頁),二者竟為相異之認定,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按關於被害人顏甫成、郭宏展部分,原非起訴範圍,係第一審以有連續犯關係,併予審理,嗣由公訴人函原審併辦,參一審判決書第四頁正面倒數第四、五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三號卷第三五頁,原審既認此部分,係另行起意,即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關係,本不得審究。

)。

㈢、又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關於被害人顏甫成、郭宏展部分,原審雖認係犯恐嚇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係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但觀之該部分,上訴人之犯罪時間與起訴之三次犯行之最後一次犯行相隔僅半月,犯罪手法及目的均屬相同,自形式上觀察,應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亦以此為由,移送併辦,本件上訴人全部犯行究否在客觀上,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尚待原審詳予勾稽審認,揆之上開說明,自亦應將此部分一併發回;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全部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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