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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內。
竟猶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自八十年二月中旬起,夥同劉邦德(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二年確定在案),任國明(已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及另一不詳姓名綽號「鬍鬚興」之成年男子等人,欲以借屍還魂之頂拼方式,出售或修理小客車牟利。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由上訴人與任國明在台南縣、市區內,預先收購肇事車或不堪修復車之車籍資料。
或遇他人因車禍嚴重受損而送修之舊車時,自八十年四月九日起,由劉邦德、任國明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時地,竊取與前揭收購、送修同車型,而分屬汪精誠等八人所有如該附表所示之同型車。
得手後,再由上訴人、劉邦德與綽號「鬍鬚興」等人在台南市○○路九七六號由林明文(另案審理)所經營之「凱南汽車修理廠」內,就該附表編號㈠、㈦汪精誠、劉麗珠所失竊之小客車,換裝門鎖後,將編號㈠汪精誠所有之汽車車體頂併於先購得之牌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販賣予不知情之莊四真。
另將編號㈦劉麗珠所有之汽車車體頂併於龍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陳美嬌送修之牌照000-0000號小客車上,並收取修理費用五萬餘元。
復將編號㈣蔡育芳所有之汽車頂併於先購得之牌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偽造J0000000號引擎號碼於其上,再出售予協昌車行轉售予陳月娥,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引擎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又就該附表編號㈡、㈢、㈤、㈥、㈧所示不知情之鄭昭陽等五人所送修之小客車,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竊得與鄭昭陽等人送修之同型車上汽車引擎號碼磨滅,另行偽造鄭昭陽等人送修汽車之引擎號碼於吳慶賢等五人所遭竊之小客車引擎上,再將鄭昭陽等人送修小客車之牌照改懸掛於其車體上,加以頂拼佯充修護交還鄭昭陽等人,並向其收取修理費用,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引擎製造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編號㈡、㈢、㈣、㈤、㈥、㈧所列之汽車,頂拼並偽造汽車引擎號碼等情。
係引用共犯任國明於警訊時所供,及共犯劉邦德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二七號案件之警訊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
但任國明於警訊時供稱:「工作分配是由我與劉邦德負責偷車及變造引擎」等語,而上揭劉邦德竊盜案件,係認定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㈢、㈤、㈥、㈦所列之贓車,係由劉邦德偽造引擎號碼而成(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
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卻認定係由上訴人頂拼並偽造汽車引擎號碼,顯與所引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判決仍未釐清,瑕疵仍然存在。
實情究竟如何?仍應詳予調查審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該部車出售予協昌車行轉售予陳月娥。
但理由竟謂「被告甲○○或任國明分別販賣予莊四真與陳月娥」云云(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亦已指明,原判決仍未釐正,該瑕疵仍然存在。
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之公正目的。
原審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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