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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蕭介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五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候選人蘇貴碧共同投資砂石,承包工程,為報答蘇貴碧之人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巷七號黃呂瑞雲(已判刑確定)住處,由黃呂瑞雲提供其認識之親友,含黃呂瑞雲本人合計二十九名之名冊一份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黃呂瑞雲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元(每人六百元),而約定黃呂瑞雲等人於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蘇貴碧之一定行使。
上訴人復與陳碧雲、楊月琴(均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五號林建亨所開設之福淞錄影帶店,連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選民約四至五人交付賄款,按各該選民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而交付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現金(每人五百元),而約定其等於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蘇貴碧之一定行使。
陳碧雲、楊月琴則當場在旁核對選民名冊、人數、金額及分發蘇貴碧之競選宣傳資料。
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經檢察官據檢舉,率調查局人員於上址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之公正目的。
原審於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難認無瑕,且於判決之結果非無影響,自屬於法有違。
㈡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
故該罪之客體,限於有投票權之人,苟行為人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即不具備該罪之構成要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黃呂瑞雲本人及其親友合計二十九名共交付黃呂瑞雲賄款一萬七千四百元(每人六百元),而約定黃呂瑞雲等人於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蘇貴碧之一定行使等情。
原審依黃呂瑞雲之名冊調查結果,其中許文良、何春華、許連輝均設籍並居住台北市,(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
如果屬實,該三人對於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即難謂為有投票權之人,原判決竟認對該許文良等三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亦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依前開說明,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究竟該二十八人有無投票權?與事實之認定至有關係,仍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共交付黃呂瑞雲賄款一萬七千四百元,但於理由內,卻記載「黃呂瑞雲收受賄款一萬一千四百元」(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倒數第四行)等語,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對於扣案之里鄰名冊四十七頁、蘇貴碧競選宣傳單一疊、現金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等證物,依法宣告沒收,但並未引用所適用之法律,亦有疏失。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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