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3715,199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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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本應至八月三十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日,應延長至八月三十一日,但上訴人竟遲至九月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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